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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尚中超、范大顺,原审被告张云良、南阳顺通汽车贸运服务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静,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中超。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静,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中超。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大顺。
原审被告:张云良。
原审被告:南阳顺通汽车贸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尚中超、范大顺,原审被告张云良、南阳顺通汽车贸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汽贸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尚中超于2013年8月2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范大顺,张云良、顺通汽贸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5103.06元。案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尚中超放弃对张云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7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静,被上诉人尚中超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上诉人范大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云良、顺通汽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张云良驾驶豫RA19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尚中超所驾驶的豪爵牌110-A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尚中超在中建七局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了尚中超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另查明范大顺在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垫支10000元医药费,尚中超于2013年5月24日在范大顺处支走3420元。再查明张云良所驾驶豫RA19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范大顺采用分期付款在顺通汽贸公司处购买的,行车证上所有人是顺通汽贸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尚中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5103.0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云良驾驶豫RA19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尚中超所驾驶的豪爵牌110-A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尚中超在中建七局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了尚中超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根据邓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中超、张云良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云良所驾驶豫RA19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范大顺采用分期付款在顺通汽贸公司处购买的,行车证上所有人是顺通汽贸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已经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因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顺通汽贸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因豫RA19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尚中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范大顺,张云良、顺通汽贸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5103.06元。关于尚中超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予以核定。对尚中超的事故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在中建七局医院治疗住院59天,医疗费23197.87元,二次手术费用3500元,该费用共计26497.87元;2、误工费。尚中超伤情严重,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止。尚中超要求按照6050元(121天×5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每天护理人员为1人。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尚中超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考虑尚中超主要由其家属护理,其家属均系农村从业人员情况,护理费按照法院当地一般标准为2950元(59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尚中超该项主张及计算不违背国家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予以确认。5、营养费。尚中超伤情严重,应当支付营养费,营养费按照1180元(59天×20元/天)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尚中超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尚中超要求按10%比例支付残疾赔偿金,符合国家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填补损害,从经济上尽量使受害人的身体损伤、收入减损、时间耽误、精神损害等状况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该复函的目的实质上是在根据现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体现城乡差异的基础上兼顾公平。”在该案中应当综合尚中超服务处所、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考虑。同时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尚中超常年在外打工,在出交通事故之前尚中超在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其收入来源已经主要来自于其务工的建筑公司,其常年主要收入已经高于农村的收入标准,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尚中超的损失,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尚中超在洛阳市持续务工一年以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虽系农村户口,但较长时间从事非农业劳动,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尚中超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亦应支持。故尚中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尚中超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车辆损失费。尚中超诉称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失107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尚中超诉请600元,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共计83803.11元,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尚中超保险金83803.11元。二、尚中超在收到上述保险后三日内退还范大顺垫支的医疗费134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00元由范大顺承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尚中超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职业为农业劳动者,住址为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尚中超虽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多赔偿25835元。二、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分项赔付的规定,导致多赔9720余元。请求;1、依法撤销(2013)邓法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中不合理部分,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尚中超、范大顺承担。
尚中超答辩称:1、原审判决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尚中超的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判决不分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447.87元,完全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大顺,张云良、顺通汽贸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尚中超提供了其所在务工单位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务工收入证明及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尚中超的主要收入及消费支出来源于城市,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尚中超的残疾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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