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平。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英。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保平、杨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保平于2013年10月18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海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318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淅上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赵保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3时10分,杨海英雇佣的司机尚太飞驾驶其所有的豫RU3913货车,沿S335线自淅川县马蹬镇财神村往淅川县上集镇魏营村行驶至淅川县马蹬镇敬老院门口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赵保平雇佣的司机赵新伟驾驶其所有的豫R3C920小型汽车追尾后侧翻,侧翻时将路边的行人冯铁林(男,83岁,淅川县马蹬镇杜岗村黄龙庙组178号)压在车厢下,造成冯铁林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尚太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新伟、冯铁林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赵保平的车辆损坏,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为豫R3C920小型汽车损失价值为10818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由于杨海英的豫RU3913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赵保平诉诸原审法院请求杨海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818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12318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杨海英的豫RU3913货车一辆予以扣押,后杨海英向本院交纳担保金10000元,原审法院将该车解除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杨海英雇佣的司机尚太飞驾驶车辆将赵保平的豫R3C920小型汽车撞坏,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赵保平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赵保平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0181元,该损失金额应由杨海英予以赔偿。但是杨海英的肇事车辆豫RU3913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赵保平车辆损失共10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保平车辆损失费10818元。如果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鉴定评估费1500元,共计1895元,由杨海英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从而造成保险公司多承担8818元,应当撤销原审判决。 赵保平、杨海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车损未分项赔付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淅川县交警队已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责任适当,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