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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满、李冰、张闪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满。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满。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闪闪。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满、李冰、张闪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姚满于2013年6月30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姚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81852.21元(定残及二次手术另行计算),其他部分损失由李冰、张闪闪承担,且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李冰、张闪闪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姚满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李冰、张闪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9时10分许,姚满驾驶豫RRL2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神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312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312国道西延自西向东行驶的李冰驾驶的豫R5277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姚满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13)第000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满和李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满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7878.34元。豫R5277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闪闪,该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姚满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1234元。姚满系非农业户口。李冰与张闪闪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李冰已向姚满支付3395元。另查明,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满和李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姚满要求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李冰、张闪闪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姚满住院17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7878.34元,减去为治疗腿部肿瘤花费的1500元,姚满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7878.34元-1500元=16378.34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17天,即25379元/年÷365天/年×17天×1人=1182.04元;3、误工费根据医嘱,出院后需避免体力劳动10-12个月,结合姚满伤情,其误工时间应以10个月为宜,依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即20442.62元/年÷365天×300天=16802.15元;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7天,即34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7天,即340元;6、交通费结合姚满的伤情以及姚满的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35342.53元。
以上姚满的损失35342.5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因此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姚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342.53元。因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全额赔付姚满损失,故李冰、张闪闪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项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履行先行支付姚满损失的义务,而李冰已支付姚满3395元,因此李冰垫付的费用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姚满35342.53元的损失部分中予以扣除,直接赔付给李冰,而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实际应赔付姚满各项损失为35342.53元-3395元=31947.5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因姚满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姚满与李冰、张闪闪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姚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947.53元。二、限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李冰已垫支姚满的各项损失3395元。三、驳回姚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3800元,由姚满负担1000元,李冰、张闪闪负担2800元。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分项处理错误。二、原审判决未依据保险条款,判决保险公司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三、姚满向原审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四、原审判决支持姚满误工时间300天过长,应以90天为宜。五、姚满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故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39699.88元,诉讼费由姚满等人承担。
姚满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李冰书面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张闪闪书面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处理。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16378.34元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对姚满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否正确。四、原审判决对姚满误工费按十个月计算是否正确。五、原审判决计算的护理费1182.04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姚满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原件,证明姚满系非农业户口。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姚满户口本与其误工费等计算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姚满提供了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费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虽对该费用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其关于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二审中,姚满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原件,证明了姚满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审判决对姚满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四、原审中,姚满提供了镇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第4项为:术后10-12个月内避免参加体力劳动。原审判决按10个月计算姚满误工费并无不当。五、原审判决对姚满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是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17天,即25379元/年÷365天/年×17天×1人=1182.04元正确。
综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峰1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艳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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