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忠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花深。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宝荣、韩忠虎、张花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宝荣于2013年6月30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韩忠虎、张花深赔偿医疗费等4742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刘宝荣到庭参加诉讼,韩忠虎、张花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6时30分,刘宝荣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行至335省道358公里+900米处,与对向韩忠虎驾驶的豫R919B6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宝荣及乘坐人李学章、李青臣、李清顺、杨建党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队(2010)第10011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宝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忠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忠虎系张花深的雇佣司机,豫R919B6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张花深,并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5日24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李青臣、杨建党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索赔,刘宝荣、李学章、李清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0)邓法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另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宝荣102365.76元、李学章6003元、李清顺13631.24元;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宝荣68131.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已分别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因刘宝荣的二次手术当时并未实际发生,该判决中对刘宝荣的二次治疗费用未作处理,告知刘宝荣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刘宝荣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胫骨骨折不愈合,于2013年3月22日—4月7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了内固定物部分取出,胫骨取髂骨植骨术,花费医疗费9155.01元。另查明: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赔偿比例为刘宝荣承担60%,张花深承担40%。在审理过程中,刘宝荣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对韩忠虎的起诉。刘宝荣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张花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刘宝荣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74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刘宝荣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与韩忠虎驾驶的豫R919B6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宝荣受伤,给刘宝荣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刘宝荣系农村居民,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其因第二次住院治疗所受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9155.01元、误工费50元/天×17天=850元、护理费50元/天×17天=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1865.01元。此交通事故中,刘宝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忠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刘宝荣的上述损失,应由刘宝荣与韩忠虎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别承担,结合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刘宝荣自行承担60%即7119.01元,韩忠虎承担40%即4746元。因豫R919B6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花深,韩忠虎系张花深的雇佣司机,受雇于张花深,其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韩忠虎所需承担的4746元实际应由张花深承担。又因为张花深所有的豫R919B6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处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案中张花深应承担赔偿数额4746元与另案中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已赔偿刘宝荣数额68131.42元之和为72877.4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刘宝荣要求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因二次治疗所受损失4742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宝荣申请撤回对韩忠虎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宝荣各项损失共计4742元。二、驳回原告刘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花深承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刘宝荣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不符合标准部分不应支持。刘宝荣二次住院的误工费不应计算,第一次诉讼时伤残赔偿金已进行过补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2000元,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 刘宝荣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韩忠虎、张花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宝荣因二次手术所花费的医疗费9155.01元,在手术中所用药物均由医疗机构为治疗病情所使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花费医疗费用中哪些药物项目不符合医疗保险范围,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宝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已经经过了第一次诉讼,第一次诉讼判决中明确告知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刘宝荣因交通事故进行了二次手术,也实际造成了刘宝荣误工,故刘宝荣因二次手术住院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徐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