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香亭。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湍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崔洋洋。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易香亭、原审被告崔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易香亭于2013年7月2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崔洋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352.6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易香亭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到庭参加诉讼,崔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聂晓刚驾驶豫CCY98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49线内乡县赤眉镇四坪村路口路段时,与步行的易香亭相撞,造成易香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系因聂晓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香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易香亭被送至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07天,支付医疗费11215.4元。2013年10月23日,易香亭因此次事故受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易香亭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足第4、5跖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易香亭自认崔洋洋已为其垫支医疗费11215.4元。聂晓刚系崔洋洋雇佣司机。另查,豫CCY9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易香亭系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事故造成易香亭受伤,系因聂晓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所致。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晓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香亭无责任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聂晓刚系崔洋洋雇佣的司机,对易香亭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崔洋洋承担赔偿责任。易香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215.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自2013年6月15日住院至2013年10月23日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3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为6500元;3、护理费:住院107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5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210元;5、营养费:住院10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210元;6、残疾赔偿金易香亭请求:40885.2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1—8项共计74770.64元,易香亭的其他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豫CCY9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易香亭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依法首先由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易香亭此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74770.64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予以赔偿。崔洋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崔洋洋已垫支医疗费11215.4元,在易香亭获赔后退还给崔洋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易香亭赔偿各项损失74770.64元(含崔洋洋垫支11215.4元);二、驳回易香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025元,由崔洋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上诉称:1、易香亭的误工费6500元不应支持,易香亭已60岁,按照国家规定的女性职工55岁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2、营养费超出标准多计算2280元,此部分费用每天8到10元,但原审判决却以每天30元计算,此部分多计算2280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不支持易香亭误工费6500元及营养费超出标准多计算2280元。诉讼费由易香亭承担。 易香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对误工费和营养费的判决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应获得,而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包括受害人因此而未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其他补贴等。本案受害人易香亭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9岁,参照国家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其已不具备获得误工费的年龄条件,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营养费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易香亭的损失应为68270.64(74770.64-65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3)内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易香亭赔偿各项损失68270.64元(含崔洋洋垫支112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025元,由崔洋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