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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多,原审被告余焕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书钦,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书钦,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多。
委托代理人:肖金林。
原审被告:余焕水。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多,原审被告余焕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肖多于2013年11月7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余焕水赔偿肖多各项损失共计8554.75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贵江、被上诉人肖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金林,原审被告余焕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4时30分左右,韩岩驾驶鄂F87257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孟楼镇小孔村,与对向行驶的肖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肖多受伤致残,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现肖多在邓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6104.57元。期间,由一人护理。2012年10月18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2)第120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韩岩、肖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13年1月15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肖多的伤情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01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肖多腰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另查明,余焕水系鄂F87257号小轿车车主,韩岩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肖多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原审法院已判决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肖多保险赔偿金共计101318元,且已履行完毕。2013年11月7日,肖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余焕水、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赔偿其二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8554.75元。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韩岩驾驶余焕水所有的轿车与肖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肖多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多、韩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亦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肖多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6104.57元;2、误工费600元,住院12天,每天50元;3、护理费600元,住院12天,由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30元;5、营养费240元,住院12天,每天2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六项共计81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肖多损失8105元,首先由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余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肖多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余焕水、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所辩,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均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肖多保险赔偿金共计810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余焕水负担。
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105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肖多后期手术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遗嘱,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营养费是错误的。法院判决已经支持了肖多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077.54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项费用共计8105元系适用法律错误。
肖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焕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支持营养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较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支持营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肖多在住院期间,需要一定营养,原审法院根据肖多实际情况判决支持肖多营养费每天2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的问题。韩岩驾驶的鄂F87257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已根据法院判决赔偿肖多第一次治疗各项费用共计101318元,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赔偿肖多第二次治疗各项费用共计8105元,两次共计109423元,并并未超出122000元,故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称交强险应当分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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