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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新党、符爱仙、符朝伟、符晓丽、赵新忠、赵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莹,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党。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莹,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爱仙。
委托代理人:赵新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朝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晓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忠。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有。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新党、符爱仙、符朝伟、符晓丽、赵新忠、赵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新党于2013年6月8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符朝伟、符晓丽、赵新忠、赵新有、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赵新党各项损失共计164114.61元,赔偿符爱仙各项损失共计145776.88元,诉讼费由符朝伟、符晓丽、赵新忠、赵新有、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莹,赵新党,符爱仙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党,符朝伟,符晓丽,赵新有、赵新忠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9时50分,符朝伟驾驶豫R6F925小轿车(乘车人:赵新党、符爱仙、郝智渤)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廖坟村潘庄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赵新忠驾驶的豫REC863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海阔、赵燕霞、张婉)碰撞,导致符朝伟、赵新党、符爱仙、郝智渤、赵新忠、赵海阔、赵燕霞、张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符朝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新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新党、符爱仙、郝智渤、赵海阔、赵燕霞、张婉无责任。赵新党、符爱仙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丹水镇卫生院、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赵新党住院28天,共支出医疗费29119.6元;符爱仙住院28天,共支出医疗费23474.9元。赵新党伤情于2013年5月30日由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3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新党右下肢损伤致右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符爱仙伤情于同日由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3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符爱仙右上肢损伤致右肩肘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赵新党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053007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赵新党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共需约8800元。符爱仙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053005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符爱仙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共需约9900元。赵新党、符爱仙为此共支出鉴定费2760元。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符爱仙的伤残鉴定不服,认为系赵新党、符爱仙单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由原审法院委托,2013年9月2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符爱仙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符朝伟驾驶的豫R6F925小轿车系借用符晓丽车辆,投保交强险。赵新忠驾驶的豫REC863小客车系借用赵新有车辆,豫REC863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赵新党、符爱仙为夫妻关系,西峡县农业家庭户口。赵新党父亲赵金成生于1936年2月16日,母亲史秀敏生于1935年1月23日,赵新党兄弟五人。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为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豫R6F925小轿车其他乘车人损失为:1、符朝伟医疗费100679.77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护理费3702.6元(56.1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误工费6732元(56.1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89947.53元(20442.62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4.38元(13732.96元/年×7年×22%÷2)、后期护理依赖费用86400元(1200元/月×12月×20年×30%)、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311176.28元。2、郝智渤医疗费5853.6元、护理费784元(56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共计7197.6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符朝伟驾驶车辆和赵新忠驾驶车辆相撞,造成赵新党、符爱仙受伤,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符朝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新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新党、符爱仙等乘车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符朝伟和赵新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以7:3为宜。符朝伟驾驶的豫R6F925小轿车系借用符晓丽车辆,投保交强险。赵新忠驾驶的豫REC863小客车系借用赵新有车辆,豫REC863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赵新党、符爱仙系符朝伟驾驶车辆豫R6F925乘车人,所受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30%赔偿,符朝伟应在交强险赔偿后按70%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新忠按责任承担。赵新党、符爱仙诉请项目中,赵新党医疗费29119.6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护理费1570.8元(56.1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共计40610.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新党误工费,计算过高,时间过长,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以120日为宜,应计算为6732元(56.1元/天×120天)。赵新党为西峡县农业户口,其提供了白羽街道土门居委会证明、户籍所在地丹水南岗村委会证明、王改平房权证、购房协议、水费本能够证实赵新党一家自2008年7月起在西峡县城购房居住,对此符朝伟、符晓丽也予以了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对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均为西峡县农业户口,赵新党、符爱仙提供了丹水镇南岗村委会证明证实赵新党父母二人常年在西峡县城随其四个儿子生活,但证明力较低,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207.71元(5032.14元/年×3年×20%÷5×2人)。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根据本地生活水平、赵新党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赵新党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34320.59元。符爱仙诉请项目中,医疗费23474.9元、后续治疗费9900元、误工费6732元(56.1元/天×120天)、护理费1570.8元(56.1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共计84182.9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赵新党、符爱仙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精神抚慰金符爱仙诉请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本地情况、伤残级别酌定以3000元为宜。以上符爱仙的合理损失共计87182.94元。以上赵新党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和其他伤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30858.67元(4000元+(134320.59元-4000元)÷(7197.6+311176.28元+134320.59元+87182.94元-4000元-4000元-3000元)×(120000元-4000元-4000元-3000元)],其余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1038.58元[(134320.59元-30858.67元)×30%],共计61897.25元。应由符朝伟按责任赔偿72423.34元[(134320.59元-30858.67元)×70%]。以上符爱仙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和其他伤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20349.84元(3000元+(87182.94元-3000元)÷(7197.6+311176.28元+134320.59元+87182.94元-4000元-4000元-3000元)×(120000元-4000元-4000元-3000元)],其余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0049.93元[(87182.94元-20349.84元)×30%],共计40399.77元。应由符朝伟按责任赔偿46783.17元[(87182.94元-20349.84元)×70%]。赵新党、符爱仙其他过高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赵新党61897.25元,赔偿符爱仙40399.77元。二、符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赵新党72423.34元,赔偿符爱仙4678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赵新党、符爱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50元,鉴定费2760元,共计8710元,由赵新党、符爱仙承担1560元,符朝伟承担5002元,赵新忠承担2148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按医保范围计算赵新党、符爱仙损失,医疗费用暂按20%剔除非医保费用20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赵新党、符爱仙赔偿金额20000元,上诉费由赵新党、符爱仙、符朝伟、符晓丽、赵新忠、赵新有合理分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赵新党、符爱仙的医疗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赵新党、符爱仙提供了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费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虽对该费用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请求剔除其20%费用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峰1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艳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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