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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松华、刘飞、窦华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松华。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松华。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
委托代理人:李传文,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华伟。
委托代理人:王吉校,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松华、刘飞、窦华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松华于2013年5月2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刘飞、窦华伟赔偿车损等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赵松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刘飞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文,窦华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吉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1时40分许,赵迪驾驶豫R81507号牌中型普通货车行至邓州市邓襄公路与南二环交叉口处与刘飞驾驶的豫R0988F号牌小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5月9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2013)第13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赵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13年5月7日,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赵松华车损为4340元。另查明:赵松华系豫R81507号牌中型普通货车车主,赵迪系其雇佣司机。2012年12月5日,豫R0988F号牌小轿车车主窦华伟将该车辆转让给刘飞,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2013年6月1日,赵松华撤回对窦华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松华所有的豫R81507号牌中型普通货车与刘飞所有的豫R0988F号牌小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迪、刘飞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亦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赵松华各项损失为:1、车损4340元;2、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4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中赵松华各项损失464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刘飞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松华保险赔偿金4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飞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1170元,案件受理费由对方合理分担。
赵松华、刘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窦华伟辩称: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松华所有的豫R81507号牌中型普通货车与刘飞所有的豫R0988F号牌小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赵松华车辆损失等4640元,刘飞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赵迪、刘飞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所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赵松华的赔偿金464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应分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艳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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