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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书晓、卢月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书晓。 委托代理人:周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书晓。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月彩。
委托代理人:黄延提,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书晓、卢月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书晓于2013年4月8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卢月彩赔偿黄书晓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37814.87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上诉人黄书晓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上诉人卢月彩的委托代理人黄延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21时35分,刘世杰醉酒驾驶豫R6088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北关三里桥北500米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步行人黄书晓相撞,造成刘世杰、黄书晓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0日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世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书晓无责任。黄书晓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46025.19元,2013年5月31日经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黄书晓左眼视野中度缺损属十级伤残,右眼属十级伤残,右肩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发生事故的豫R6088X号摩托车属卢月彩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书晓母亲沈爱萍,生于1951年4月,由其兄妹三人共同赡养,其儿子黄健康,生于1998年11月,女儿黄婉艺,生于1997年2月,由其夫妇二人共同抚养。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世杰醉酒后驾驶的车辆与步行人相撞,造成黄书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世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现黄书晓要求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案中,因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负担。关于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分项限额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和立法本意,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由于刘世杰系醉酒驾驶,赔偿后有权追偿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其理由成立,可另行处理为宜。关于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称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的辩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黄书晓的二次手术费用有司法鉴定书认定,属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该项辩称也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黄书晓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理由,黄书晓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黄书晓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租赁房屋居住在县城,既有房屋租赁合同等,又有从事运输行业的证据,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对此辩称理由也不予支持。黄书晓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46024.19元;2、误工费:116天×50元/天=5800元(从受伤住院2013年2月5日—评残之日2013年5月31日);3、护理费:36天×50元/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5、营养费:36天×30元/天=1080元;6、残疾赔偿金:①20年×20442.62元×14%=57239.34元;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黄书晓母亲生于1951年4月,儿女3人,18年×5032.14元×14%÷3人=4227元;女儿生于1997年2月,儿子生于1998年11月(2年+3年)×13732.96元×14%÷2人=4806.54元;7、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黄书晓的伤残情况和其遭受到的精神痛苦及此次事故的责任,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支持4000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上述八项金额合计132058.07元。因卢月彩入有保险不足以赔偿黄书晓的损失,故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书晓122000元,卢月彩赔偿黄书晓10058.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黄书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22000元;二、卢月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书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10058.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400元由卢月彩负担4200元,黄书晓负担200元。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偿是错误的。2、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肇事司机刘世杰系醉酒驾驶,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按规定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黄书晓71815.81元(不服数额为50184.19元)。上诉费由黄书晓、卢月彩承担。
黄书晓答辩称:1、上诉人以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偿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分项赔偿违背交强险立法本意,与法律相抵触。2、上诉人以肇事司机刘世杰系醉酒驾驶,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更不能成立。该案司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上诉人的赔偿。原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卢月彩答辩称:同意黄书晓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二、对黄书晓精神抚慰金应否赔偿。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肇事司机刘世杰系醉酒驾驶,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黄书晓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原审中,经司法鉴定,黄书晓双眼及右肩功能丧失均构成十级伤残,且对肇事司机刘世杰也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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