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菊。 委托代理人:张鑫。 委托代理人:张恒建,淅川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锋。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爱菊、李建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爱菊于2013年7月23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和李建锋赔偿各项损失650240.1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日作出(2013)淅上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李爱菊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张恒建,李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李建锋驾驶豫RR6903轿车行至淅川县城关镇煤建叉口路段在倒车时与路上行人李爱菊相撞,造成李爱菊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建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菊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腔隙性脑梗塞。2、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可能。3、高血压Ⅱ期,心脏病可能,随后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先后共住院6次,住院170天,共支付医疗费108215.98元。其中李建锋垫付医疗费25092.8元。2013年11月18日李爱菊的伤残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爱菊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运动性失语及右侧肢体瘫属伤残Ⅶ级,同时对是否需要护理依赖也作出了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李爱菊伤残状态应考虑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李建锋驾驶的豫RR6903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2至2013年10月21日,同时又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为此李爱菊诉诸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1082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1176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90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后期护理费345154.4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650240.18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李建锋的豫RR6903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后李建锋向原审法院交纳担保金10000元,原审法院遂将该车解除扣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爱菊和李建锋达成和解协议,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外,李建锋赔偿李爱菊各项损失8.5万元(含垫付的25092.8元及押金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李建锋驾驶豫RR6903轿车将路上的行人李爱菊在倒车时撞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李爱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李爱菊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先后6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08215.98元。护理费李爱菊住院170天,李爱菊请求按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故护理费为9521.22元(20442.62元÷365天×1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30元×170天);营养费为1700元(10元×170天);交通费考虑到李爱菊多次转院,李爱菊请求的3000元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李爱菊现年63岁计算17年,本次事故造成李爱菊7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39009.8元(20442.62元×17年×40%);后续护理费根据司法咨询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80%计算,护理费标准可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故后续护理费为345154.4元(20739元×17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共计631701.4元。该赔偿金额应由李建锋予以赔偿,但李建锋将肇事车辆豫RR6903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爱菊各项损失122000元,超出部分的509701.4元,李建锋又将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爱菊各项损失30万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的部分李爱菊和李建锋已达成了和解协议,现已实际履行。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爱菊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爱菊各项损失30万元,二险共计赔偿4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12125元,由原告李爱菊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李爱菊的住院病历资料显示,李爱菊系高血压二期高危组,其花费的医疗费用中至少有30000元是治疗自身疾病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李爱菊早在四五年前就有高血压病史,并出现左侧脑血栓,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其伤残并非完全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保险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对李爱菊伤残的参与度只应在70%以内考虑;3、因李爱菊之前就有高血压病史,本身就需要人照顾,并且已达到法定被抚养年龄,其后期护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4、原审判决支持李爱菊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李爱菊辩称:李爱菊虽在五年前患有高血压病史,但通过治疗后,已经康复,生活能够自理,并且能够为家人做饭、上街买菜等,保险公司认为李爱菊为治疗自身疾病多花费30000元缺乏依据;李爱菊的伤残程度经评定为三级残,正是考虑以前疾病等因素,最终才评定为七级残,保险公司认为其多负担了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李爱菊经鉴定后期需完全护理依赖,但考虑原疾病参与程度,最终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判决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支持后期护理费正确;原审判决认定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并不过高。 李建锋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李爱菊本案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否有为治疗自身疾病的支出,对该部分费用应如何认定,是否应予支持;2、原审判决认定李爱菊伤残赔偿是否考虑了其自身疾病参与因素,对李爱菊的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进行认定;3、李爱菊的后期护理费用是否应当支持;4、原审判决认定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二审中,李爱菊提供了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李爱菊在事故前身体状况良好,能从事一切简单家务、自行买菜、购物、接送孙女上学,不经常服用药物,没有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明有异议,与医院出具的高血压病历不符。李建锋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明可反映李爱菊在事故前的身体状况,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根据原审卷宗中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显示,“李爱菊的伤残程度为Ⅲ级。但因脑栓塞引起的右侧肢体瘫,经治疗后能自行跛行,……减去疾病所致的伤残程度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应为Ⅶ级伤残。”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咨询说明部分显示,“根据评分情况为完全护理依赖,但考虑原疾病的伤残参与程度,应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李建锋驾驶豫RR6903轿车在倒车时与路上行人李爱菊相撞,造成李爱菊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李爱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爱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为其因事故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等,对该花费依法应予支持,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该花费中有李爱菊为治疗自身疾病的支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审中鉴定机构在对李爱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时已考虑并扣除其以前疾病的影响参与因素,原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最终评定的伤残等级支持李爱菊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李爱菊残疾赔偿应在事故70%参与度范围内认定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爱菊经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明确,需全部护理依赖,但在考虑原疾病的参与因素的情况下,最终评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判决按照咨询意见支持李爱菊的后期护理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支持李爱菊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