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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奎、杨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晋莹,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奎。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晋莹,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奎。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奎、杨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奎于2013年8月25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奎75993.26元,不足部分由杨森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杨森、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莹,张奎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杨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6时许,李辉驾驶豫K61059中型箱式货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贾宋路口“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张奎驾驶的陕0508128号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相撞,造成张奎受伤及车辆损失。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奎、李辉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豫K61059中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襄城县交通局汽车队,实际车主杨森,李辉系杨森雇用的司机。张奎受伤后,即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6月5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358元,其中包括张奎在住院期间,杨森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除此之外杨森垫付医疗费753.94元,张奎住院时杨森预交押金200元,张奎出院时,张奎应当退回2453.94元,张奎同意从理赔款中退还。事故发生后,张奎支付停车费4600元。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奎车辆损失定损为14000元。张奎支付鉴定费700元。张奎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404元。原审法院依张奎申请,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陕0508128号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停运损失约37596元。2013年6月18日豫K61059中型箱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2年6月28日0时期至2013年6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另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 /年。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李辉驾驶的车辆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奎受伤及车辆损失,经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辉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辉受雇于杨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杨森应对张奎受到的伤害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K61059中型箱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张奎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张奎所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张奎的损失为:一、医疗费,5358元;二、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57天(住院15天+医嘱休息6周)=3237.6元;三、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5天=1042.9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300元;五、营养费:15天×20元=300元;六、车辆维修费用14000元;七、张奎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37596元;八、停车费损失,4600元;九、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300元。共计66734.57元。其中张奎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37596元为间接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杨森对张奎予以赔付,因张奎、杨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杨森应赔付张奎37596元÷2=18798元;其余29138.57元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杨森在张奎住院期间所支付的相应费用2453.94元,张奎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支付给杨森,其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张奎与杨森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29138.57元。张奎获赔后退还杨森2453.94元。二、限杨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奎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18798元。三、驳回张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鉴定费32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4550元,由张奎负担1365元,杨森负担3185元。
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审判决不合理部分14000元,上诉费由张奎、杨森负担。
张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森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处理。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显示的车牌号为豫K61059中型箱式货车的签单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峰1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艳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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