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金华,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龙。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瑞珍。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小伟。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山西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成龙、许瑞珍、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原审被告张小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成龙、许瑞珍于2013年12月26日向河南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达财险山西公司、宏通公司、张小伟赔偿马成龙、许瑞珍各项经济损失264496.7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内法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山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财险山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桐,马成龙、许瑞珍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到庭参加诉讼。宏通公司、张小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22时55分左右,李川玮驾驶车牌号为豫M88256(豫MC553挂)号车辆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安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296KM+650M处时,在左侧行车道内车辆与在高速公路车行道内行走的马永德(系停在应急车道内甘C05189号车辆驾驶员)发生碰撞,造成马永德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马永德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停车,且在高速公路车道内行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川玮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下发了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13041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张小伟垫付马成龙、许瑞珍为处理因马永德死亡的丧葬事宜费用26000元。另查明,张小伟于2012年9月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因山西省政府规定对六轴以上车辆不予上户,宏通公司接受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其办理了委托书,以宏通公司的名义为豫M88256(豫MC553挂)号车辆办理了入户手续,并以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信达财险山西公司为主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1000000元),为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50000元),并分别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又查明,死者马永德,男,生于1953年12月22日,汉族,城镇户口,住甘肃省永昌县城关镇金昌路一口003号,马成龙系马永德之子,许瑞珍系马永德之妻。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2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该案中,马永德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停车,且在高速公路车道内行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伟雇佣的司机李川玮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安全驾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13041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客观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整个案情,酌定马永德、李川玮双方的责任比例以6:4划分为宜。因李川玮系张小伟雇佣的司机,故其所负的责任应由张小伟依法对外承担。又因张小伟在信达财险山西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故信达财险山西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马成龙、许瑞珍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信达财险山西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无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按照立法本意,应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其此项辩称不予支持。马成龙、许瑞珍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丧葬费:17101.5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为20年×20442.62元=408852.40元;3、交通费,马成龙、许瑞珍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往返于甘肃及河南之间的此项支出必然存在,酌情支持2500元;4、住宿费,酌情支持1500元;5、生活费,马成龙、许瑞珍的此项支出客观存在,酌情支持1000元;6、误工费,考虑到马成龙、许瑞珍及其他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马永德丧葬事宜的此项损失客观存在,酌情支持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马成龙、许瑞珍所遭受到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为宜。上述七项金额合计453453.90元。信达财险山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马成龙、许瑞珍赔付122000元,下余331453.90元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由信达财险山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马成龙、许瑞珍承担40%的替代赔付责任,为331453.90×40%=132581.56元。关于张小伟辩称马成龙、许瑞珍应返还其先期垫付的26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马成龙、许瑞珍认可张小伟先期垫付的26000元,故马成龙、许瑞珍应在获得信达财险山西公司赔付款后返还张小伟26000元。关于宏通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张小伟实际所有的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的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并以宏通公司的名义办理的车辆入户手续,不属挂靠性质,故宏通公司不应对马成龙、许瑞珍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险山西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马成龙、许瑞珍因马永德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54581.56元。二、马成龙、许瑞珍在收到信达财险山西公司赔付款后返还张小伟26000元。三、驳回马成龙、许瑞珍要求张小伟、宏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000元,马成龙、许瑞珍负担1000元,张小伟负担5000元。 信达财险山西公司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交强险应当分项,原审不分项判决错误。信达财险山西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按照6:4的责任比例划分事故责任错误。依照信达财险山西公司与投保人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信达财险山西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只应赔付103036.17元。请求撤销(2014)内法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马成龙、许瑞珍、宏通公司承担。 马成龙、许瑞珍答辩称:1、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分项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信达财险山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担40%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通公司、张小伟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二、原审判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6:4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山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信达财险山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险山西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信达财险山西公司上诉称依照信达财险山西公司与投保人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原审判决按照6:4的责任比例划分事故责任错误的理由。原审法院根据事故中当事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事故责任承担作出6:4的分配适当。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达财险山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