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5年5月9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在南召县云阳镇向东厂市场上经营油条生意,并在其制作油条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2014年8月22日,经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抽检,并由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抽检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650mg/kg,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2014年9月21日,张某甲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过量添加国家限量使用标准的添加剂,人体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发后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对张某甲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璇 代理审判员 景 辉 人民陪审员 焦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蒙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