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南召县城关镇丹霞路“香麦儿”蛋糕房加工、销售蛋糕,在生产蛋糕过程中添加使用了泡打粉。2014年5月6日,南召县食品监督所、南召县公安局联合对张某生产蛋糕所使用的面粉及生产、销售的蛋糕进行了现场抽样。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抽样的面粉中未检出铝的残留量,抽样的蛋糕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为210mg/kg,超出国家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制作蛋糕的过程中不按国家规定标准在面粉中添加“泡打粉”,致使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张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张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张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从事生产、销售食品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席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景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