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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04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04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20时0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南坪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豫R06836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将张某某送至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40mg/100ml。经南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无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重伤。2013年7月25日,张某某与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八万元整,双方表示不再追究对方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标,属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郝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崔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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