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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荣勉、张某甲、董晓、高凯宇、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勉,男。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张荣勉,系张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张荣勉、张某甲代理人)。
原审被告董晓,男。
原审被告高凯宇,男。
原审被告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宛东,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高凯宇,男。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荣勉、张某甲、原审被告董晓、高凯宇、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上诉人张荣勉、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原审被告高凯宇,原审被告龙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3日9时40分,董晓驾驶豫RT1257轿车沿南阳市北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医专东门口南约20米处越过双实线左转弯时,与沿北京路自北向南直行的张荣勉驾驶并载儿子张某甲的豫R07B6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荣勉、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董晓驾驶车辆违反标志线转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张荣勉驾驶车辆违反通行规则在快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责任。伤后张荣勉被送往768医院紧急处理,支付医疗费1818.7元,当天转至南阳骨科医院住院26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进行了手术内固定,支出26664.18元。医院证明,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禁止负重行走。2013年10月1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荣勉右下肢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并给出后期取钢板需10000元费用的意见,张荣勉支出鉴定费1300元。张荣勉被抚养人为张某甲,生于2004年5月27日,在张荣勉定残时9岁5月,尚有8年7月需抚养,张荣勉与张某甲自2010年10月起在武侯街道崔庄社区兰庄组7号居住,现在南阳市23小上学。另一被抚养人张某乙,生于2013年11月23日,在张荣勉定残时0岁,尚有18年需抚养。张荣勉为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11月2日在南阳市丰粮商贸任市场部经理,月工资5000元。诉讼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张某甲伤后被送往768医院紧急处理,支出医疗费1630.9元,当天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左手第4、5掌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3413.3元,因臂丛神经损伤和面部损伤,出院后支付医疗费434元。医院证明,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继续患肢功能锻炼。诉讼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董晓驾驶的车辆归龙鹏公司所有,由高凯宇承包经营,董晓受高凯宇雇佣,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董晓已垫付张荣勉41818.7元,垫付张某甲1630.90元。
原审认为,董晓驾驶车辆与张荣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荣勉和张荣勉车辆得乘坐人张某甲受伤,董晓对张荣勉和张某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董晓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应有董晓按责任比例继续承担,由于董晓驾驶的车辆归龙鹏公司所有,并由高凯宇承包,董晓受高凯宇雇佣,故董晓应承担的责任应有雇主高凯宇承担,由于高凯宇与龙鹏公司形成了共同利益关系,高凯宇应与龙鹏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原审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荣勉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28482.88元,由于后续医疗费为必须发生的费用,费用并经过了评估,符合医疗实际,原告表示即使将来费用较高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予以一并支持,医疗费共38482.88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开放性骨折的实际伤情,酌情确定在30天内需加强营养,费用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6天,费用为78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69.5元计算,费用为1807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3个月,存在持续误工,张荣勉从事商业工作,虽提供工资表证明工资为5000元,单位提供实际减少的工资的证据和纳税凭证,酌情按商业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682元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为7170.5元;(6)残疾赔偿金,张荣勉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张荣勉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费用为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张荣勉儿子张某甲,生于2004年5月27日,在张荣勉定残时9岁5月,尚有8年7月需抚养,由于生活于城镇,应按城镇生活消费标准13732.96计算,费用13732.96元,儿子张某乙,生于2013年11月23日在张荣勉定残时0岁,尚有18年需抚养,费用为)13732.96×18×0.1÷2=12359.66元,残疾赔偿金合计59710.84元(7)维修费,2400元,有维修清单印证,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10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3951.22元。张某甲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5478.2元应予认定;(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6天费用为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6天费用为480元;(4)护理费,确定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69.5元一天,费用1112元;(5)精神抚慰金,张某甲虽未评定伤残等级,但受伤较重,造成面部挫裂伤,影响面容,又属于未成年人,同时造成臂丛神经损伤导致功能长期障碍,恢复较慢,给家人和伤者造成较大痛苦,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390.2元。二原告费用合计123341.42元,由于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由于二原告为父子关系,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按比例分配,首先交强险用于对张荣勉的赔偿,赔偿数额为113951.22元。交强险限额剩余8048.78元,用于对张某甲的赔偿。交强险赔偿张某甲后,张某甲尚有1341.42元未赔偿,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938.99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张荣勉113951.22元,赔偿张某甲8987.77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按70%的责任承担910元。董晓垫付张荣勉41818.7元,扣除应承担的910元鉴定费和应承担的806元诉讼费,剩余40102.7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张某甲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张某甲7381.87元,支付董晓垫付的费用1605.9元。保险公司共应支付董晓垫付的费用4170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荣勉赔偿金70848.52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荣勉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赔偿金5381.87元;四、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五、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董晓垫付的费用41708.6元;六、驳回原告张荣勉、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鉴定费1300元,共2532元,由原告张荣勉、张某甲承担791元,被告董晓、高凯宇、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41元(不再另行支付)。
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一审不分项判决错误。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进一步明确了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具体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张荣勉医疗费28482.88元后需治疗费1万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600元,计39862.88元;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甲医疗费5478.2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计6278.2元;共计46141.08元,超过了交强险的一万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该部分损失依照上述约定及合同约定,交强险范围内只能赔偿一万元,超出部分36141.08元,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主要责任)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事故双方当事人予以承担25298.76元。2、被抚养人张某乙在被上诉人受伤及定残时未出生,不应支持其抚养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3日,定残日为2013年10月16日,而被抚养人张某乙出生于2013年11月23日,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及定残之日张某乙并未出生,不具有相关的民事权利,依法不应支持其抚养费。请求改判。
张荣勉、张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分项没有法律依据,最高院民一他字17号批复,不是司法解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并且不符合南阳地区的司法实践。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诉请的第二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定残时间来确定是否给付赔偿无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包括被抚养人,张某乙属于被抚养人范畴,张某乙出生日期在一审审判终结前,按照出生证明等显示其母亲怀孕的时间是本次事故发生前,说明事故前胎儿已经在母体存活,虽然本案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但是法律对未出生的胎儿进行推定保护,因此应该支持胎儿的抚养费。请求维持原判。
高凯宇及龙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董晓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张荣勉、张某甲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支持张荣勉之子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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