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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李荣献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书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男,民安保险公司南阳中支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献,男。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书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男,民安保险公司南阳中支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献,男。
委托代理人王庆宇、王书伟,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荣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荣献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30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32366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宛龙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荣献系豫R827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R996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R82793车购置了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赔偿限额为2240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为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10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5日零时至2013年8月4日二十四时。2012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R9966挂车购置了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商业三者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赔偿限额9963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4日零时至2013年6月23日二十四时。2013年2月2日,杨廷峰驾驶豫R82793号半挂牵引车、豫R9966挂低平板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上行线671km十500m附近,车辆前部撞上在客车道上行驶的皖N910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后,豫R82793号半挂牵引车、豫R9966挂低平板半挂车又碰撞到遇前方路堵依次停在小客车道上的沪EX8167(临)号帕萨特牌小型客车、渝H39089福特牌小型客车,皖N91042号货车被豫R82793号半挂牵引车、豫R9966挂低平板半挂车撞击后向前冲,其车辆前部又碰撞到因前方路堵停在客货车道上的皖AS54550号本田牌小型客车,造成豫R82793号半挂牵引车、豫R9966挂低平板半挂车、皖N91042号货车、沪EX8167号车、渝H39089小客车、皖As5450号小客车相继起火燃烧、焚毁,豫R82793号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杨廷峰及驾驶室乘坐人姜隆、段俊超、陈建龙。经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为杨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82793号半挂牵引车、豫R9966挂低平板半挂车在该此交通事故中烧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四次共计向杨廷峰的妻子李贞存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2013年8月4日,原告与段俊超妻子牛云霞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向牛云霞赔偿段俊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50000元,现原告已经向牛云霞赔偿219000元;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陈建龙的父亲陈吉胜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向陈吉胜赔偿陈建龙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300000元,截至2013年6月17日原告已经向陈吉胜赔偿105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因赔偿金额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2012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R82793车购置了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12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R9966挂车购置了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加盖了被告的承保专用章,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为有效合同。2013年2月2日,杨廷峰驾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燃烧焚毁,同时造成车辆驾驶人杨廷峰及车辆乘坐人段俊超、陈建龙死亡,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豫R82793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和豫R9966挂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均包含了车辆损失险(无不计免赔额),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理赔。原告提交豫R82793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显示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24030元,而原告办理的车辆损失险中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也为224030元,说明原告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被告理应按照224030元进行赔偿;原告提交豫R9966挂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显示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99630元,而原告办理的车辆损失险中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也为99630元,说明原告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被告理应按照99630元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236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车辆驾驶人杨廷峰及车辆乘坐人段俊超、陈建龙死亡,豫R82793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包含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为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100000元/座×2座,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已经向杨廷峰的家属赔偿了100000元,向段俊超的家属赔偿了219000元,向陈建龙的家属赔偿了105000元,合计已经赔偿了424000元,且每位受害人家属收到的赔偿款已经等于或超出1000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3000019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荣献支付车辆损失3236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300000元,共计623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荣献支付保险金623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36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首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23660元,缺乏事实根据,庭审原告虽提出车辆全损的说明,仅仅提供一组模糊不清的照片,上诉人认为对于车辆是否全损,应当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车辆损失的价值鉴定书,另外,该事故车辆在购买到事故发生也有较长的时间,该车也必然有车辆折旧率,一审原告虽为该事故车辆购买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24030元,也就是说,该车的赔偿应在224030元之内予以限额赔偿,并不等同于赔偿224030元,而一审就此认定该事故车辆全损及全额赔偿,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其次,对于一审原告向死者家属300000元赔偿款,上诉人认为:该案应当与在合肥审理的同一案件一起处理,不应单独起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金初字第61号判决书,发还重审或者秉公改判,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用32366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荣献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被告)提出上诉理由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2360元缺乏事实根据,说明上诉人既无看保险合同和原审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也未看一审判决书,因为被上诉人车辆全损。1、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2有相关部门出具的签定报告;3,一审原告所提交的照片系上诉人委托安徽民安保险公司人员拍照;4,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投保的豫R82793号车辆保险限额为224030元,豫R9966挂车保险限额为99630元,两车合计保险额为323600元,而此保险限额是原告依据上诉人电脑系统所确定的价格足额投保,投保人是无选择权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323600元,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残值问题,原告一审时已说明,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因提取烧毁车辆还须向有关部门交纳施救费,路产损失,该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所投保的乘员险(3人×100000元)系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在赔偿死者家属后,随时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30万元损失,有法可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车损数额是否正确。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使豫R82793豫R9966全部烧毁的事实有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认定为证,且原审中上诉人称对次事故所涉车辆已全部烧毁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亦认可保险公司赔偿后车辆残值应归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有。关于车损问题:豫R82793号车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24030元;豫R9966挂车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9630元,且两车分别按以上约定保险金额足额交纳了相应的保费,故原审据此认定车损的数额并无不当。至于死者家属赔偿款问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荣献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其有向保险公司按所投乘员险约定主张理赔的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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