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 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被上诉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5日7时5分,张伟驾驶其所有的豫R15975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郑新线新野县新甸铺镇胜利街路口,先后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崔万粮骑的电动自行车、步行人张喜贵发生碰撞,造成崔万粮、张喜贵受伤,张喜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万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喜贵无责任。张伟驾驶的豫R15975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受害人崔万粮及张喜贵的妻子石金凤(风)、儿子张红珍分别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伟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就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070号、(2013)新民一初字第09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民事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由于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2013)新民一初字第09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已生效的(2013)新民一初字第070号民事判决书中,新野县人民法院认定: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给崔万粮的数额合计为58958.62元(其中交强险22634.51元、商业险36324.11元),扣除张伟垫付的5000元为53958.62元,并据此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崔万粮各项费用53958.62元;在已生效的(2013)新民一初字第093号民事判决书中,新野县人民法院认定: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给石金凤(风)、张红珍的数额合计为258828.28元(其中交强险99365.49元、商业险159462.79元),扣除张伟垫付的15000元为243828.28元,并据此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石金凤(风)、张红珍各项费用243828.28元。因张伟向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要求返还其垫付的20000元被拒,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中,由于张伟驾驶的豫R15975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对受害人的赔偿事宜,已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在三份生效判决中明确认定,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实际应赔偿的数额总计为317786.9元(崔万粮案58958.62元,石金凤、张红珍案258828.28元),其中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122000元(崔万粮案22634.51元,石金凤、张红珍案99365.49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为195786.9元(崔万粮案36324.11元,石金凤、张红珍案159462.79元),上述均不超出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由于张伟已经共计垫付了2万元(崔万粮5000元,石金凤、张红珍15000元),扣除垫付金额,保险公司共计支付给受害人297786.9元,因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将原告张伟垫付的20000元予以返还。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伟垫付的费用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对受害人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完全支付,对于被上诉人张伟垫付的20000元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并扣减10%免赔后予以支付12000元。 上诉人张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对于被上诉人张伟在交通事故中垫支的20000元应当如何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张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造成张喜贵死亡,崔万粮人身损害。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承担交强险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上诉人张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伟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张伟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此限额,所以被上诉人张伟在该交通事故中垫支的20000元应当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