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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振青、张前伟与张国威、张庆云、王新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青,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前伟,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清政,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青,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前伟,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清政,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云,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振青、张前伟与被上诉人张国威、张庆云、王新杰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前伟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清政,被上诉人张国威,被上诉人王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张国威、张庆云、王新杰三人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威、张庆云将位于杨集乡张庄村杨子林庄的一块土地(东至周天付地边、西至袁玉香地边、南至周天喜地边、北至周天付地边)的承包权转让给被告王新杰,转让金额为5000元,三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捺指印,被告王新杰于当天将转让费5000元交付给被告张国威,张国威出具收条。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新杰在该土地上伐树、垫土,二原告认为该土地的使用权系其所有,故出面阻拦施工。二原告与被告王新杰为此事未能协商成功,后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2012年4月9日被告张国威、张庆云与被告王新杰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另查明:1、二原告未能提供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明,且原、被告现在均无法确定该块土地的具体四至位置。2、到庭证人蒋国军、王国胜均称该土地是村里分的,但没有手续。3、法庭询问了当年分地时的组长证人沈克方,沈克方称争议的土地是废弃地,不是承包地,当时组里各家各户都有,每人三厘八毫,按户划分地块。现在指不出四至,地也没有手续。当初有一份分地底册,现在早已丢失。4、法庭询问了杨集乡张庄村杨子林庄组长郑天存,郑天存称争议的那块地是废弃地,不是耕地,分地手续从没见过,早几十年前分的地,组里没有手续了。地的四至谁也指不清了。地是每家每户都有,没有证。
原审认为,三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涉及的土地系杨集乡张庄村杨子林庄集体所有,该土地未进行登记,权属不明,现原、被告为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且双方协商不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争议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处理,二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振青、张前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免予收取。
宋振青、张前伟上诉称:1、本案是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争议的焦点不涉及涉案土地四至不清、权属不明。2、原审认定涉案土地权属不明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用益物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确认张国威、王新杰、张庆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王新杰答辩称:1、上诉人诉请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根本点是争议的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完全的使用权,也就无从谈及合同效力问题。2、争议废弃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是使用权不明确,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只能先进行确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国威、张庆云答辩称:协议无效,地分家分给张前伟了。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宋振青、张前伟提交证据有:1、全家分地协议一份,证明所争议的土地系张前伟家庭承包地,且现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转让给张前伟。2、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张前伟,土地面积有6分多,该土地不是废弃地。王新杰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证人把很长时间的事记得这么清楚不合逻辑,证人证言虚假。合议庭认为,张前伟家庭内部的分地协议对外无约束力,证人王某某对于土地面积的描述与原审中王国胜、沈克方对于土地面积的描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名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是宋振青、张前伟请求确认无效的土地转让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未进行土地权属登记,原审法院对分地时组长和现任组长分别进行了询问,组长所述的土地面积与宋振青、张前伟所主张的土地面积不同,且该块土地也无分地底册,故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四至不清,也即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有争议,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中的争议应先由地方人民政府处理,宋振青、张前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宋振青、张前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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