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终字第00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泽建,男。 委托代理人季泽奇,男。 委托代理人姚健林,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世彬,男。 上诉人季泽建与被上诉人季世彬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泽建的委托代理人季泽奇、姚健林,被上诉人季世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房屋位于东,被告房屋位于西。2011年11月,被告季泽建建房时,由村干部季兴僧、季泽寅及建筑队季士秀对原、被告宅基地的地界进行丈量,经双方认可南头以椿树为中心,北头以被告季泽建东山墙77公分、中间以原告季士彬院墙78公分为标准取一条直线,经双方确认后被告放线施工。房屋建成后,被告季泽建在双方房屋相邻的空地处的南、北两面各垒起一道墙,该两道墙部分建在原告宅基地适用范围内。原告季士彬认为被告季泽建垒起的两道墙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桂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现场平面图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同祖,又是东西邻居。被告季泽建在建房时,双方经村委干部及相关人员对双方旧房边界进行丈量,重新确认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范围。被告按新确认的边界将房屋建成后,为方便自己,在与原告相邻的夹道南、北处各垒一道墙,使其形成一个封闭的院落。但该墙均超出双方已确认的被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已侵害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对此,被告应拆除其建在原告宅基地适用范围内的围墙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季泽建自行拆除其所建位于原告季士彬房屋相邻夹道南、北处在原告季士彬宅基地使用范围的部分围墙。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季泽建负担。 季泽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侵权,被上诉人季世彬围墙以内是季世彬的,围墙以外是上诉人季泽建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季泽建答辩称:答辩人1999年盖的房子,外面留有边角空地,多年来没有争议。上诉人季泽建2011年建房垒好院墙后在两头垒墙,堵住了风道,实际上侵占了答辩人的地方,应予拆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季泽建拆除围墙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季泽建提交证据为:陆营村村委证明两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地方地界不明。季世彬的答辩意见为:双方曾找到界石进行了丈量,季泽建垒的墙占了我的地方,村委二审出具的证明不属实,应为无效。合议庭认为,陆营村委会二审出具的证明与其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季世彬与季泽建相邻多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季世彬与季泽建房屋之间的空地系历史形成,季泽建在该空地两端垒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拆除,季泽建上诉称该空地系其自有的宅基地,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房屋之间的空地应维持现状为宜。综上,原审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泽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小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