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毅敏,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弛、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三古垌军阳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法有,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发电公司)与被告禹州市三古垌军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阳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益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张振勇,军阳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益发电公司诉称,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间,原、被告之间相继签订了四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贫瘦煤”,交货地为原告电厂,原告以预付方式支付煤款,停止供货后,被告无条件退回剩余预付煤款,双方约定本合同纠纷管辖地为交货地法院。2010年元月份起,因煤矿整合,被告停止开采原煤,双方《煤炭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经核算,2013年2月28日被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函》,确认被告须返还原告8511372.3元预付煤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511372.3元预付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天益发电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天益发电公司主体资格。 2、煤炭买卖合同四份、预付款银行凭证九份、债权债务确认函一份,证实该笔债务的真实性。 被告军阳矿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欠款数额属实,但是煤矿重组,煤矿没有生产,导致无法供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益发电公司和被告军阳矿业公司系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间,原、被告双方相继签订了四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贫瘦煤”,原告以预付方式支付煤款,停止供货后,被告无条件退回剩余预付煤款。2010年元月份起,因煤矿资源整合,被告停止开采原煤,双方《煤炭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经核算,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函》,确认被告欠原告8511372.3元预付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返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天益发电公司与被告军阳矿业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预付煤款,被告向原告供应“贫瘦煤”。后因煤矿资源整合,被告无法向原告供应煤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回剩余预付煤款。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煤款8511372.3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返还该笔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后申请追加被告,因军阳矿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三古垌军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的煤款85113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7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379.6元,由被告禹州市三古垌军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李光红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