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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靳冬冬、史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冬冬,男。 委托代理赵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冬冬,男。
委托代理赵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荀,男。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靳冬冬、史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富强,被上诉人靳冬冬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被上诉人史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史荀驾驶豫R51Q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冶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农家门口处时,将从路边电动自行车上下来的原告靳冬冬右足压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9日,南阳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荀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史荀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冬冬无责任。被告史荀驾驶的豫R51Q0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临时借用朋友的车辆,被告史荀具有驾驶资格。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靳冬冬即被送往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进行医治,支付医疗费1330.03元。因未出现好转,原告靳冬冬要求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2013年3月13日,原告靳冬冬以“右踝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8小时”入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2013年3月14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3月31日,原告靳冬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患肢石膏固定4周左右,每月复查,不适随时复查,功能锻炼。至此,原告靳冬冬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0129.16元。此期间由1人护理。2013年7月1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靳冬冬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7月10日,该所出具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靳冬冬右下肢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Ⅹ级。2013年7月23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靳冬冬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2013年8月2日,该所出具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07-23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靳冬冬后续医疗费用约4500元。原告靳冬冬系农业家庭户口,经南阳市卧龙区华润漆经营部证明,靳冬冬系该单位正式职工,2012年10月6日与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业务经理,月工资收入3400元。其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4个月,根据其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为13600元。原告靳冬冬共有子女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长女靳某甲生于2009年1月2日,次女靳某乙生于2010年8月20日,长子靳某丙生于2012年3月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史荀向原告靳冬冬支付医疗费9000元。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原审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史荀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靳冬冬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靳冬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史荀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靳冬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史荀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史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原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靳冬冬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1459.19元。(2)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9天,其请求按18天计算,予支支持。对于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18天=540元。(3)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其请求按18天计算,予以支持。对于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18天=54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9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其请求的1人护理,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确认。对于护理时间,原告请求138天,原告的请求过高,结合其伤情,酌定120天,此项费用为:50元/天×1人×120天=6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单位的证明已证实其住院期间扣发的工资为13600元,但原告仅请求13200元,对此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此项费用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系单方委托,因此不应该采信。原审认为,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司鉴定资质,程序合法,且法律并没有禁止单方委托,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子女3人,靳某甲现年4岁,靳某乙现年3岁,靳某丙现年1岁,3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此项费用为:5032.14元/年×46年×10%÷2=11573.92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靳冬冬因被告史荀的过错行为致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9)交通费。原告王奇坤共住院19天,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1000元过高,原审酌定此项费用为8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供了相关部门的司法咨询意见书,为了使其得到及时的医治,因此对于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662.99元,扣除被告史荀已支付的9000元为57662.99元,此赔偿款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史荀垫付的9000元,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向被告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靳冬冬赔偿金54622.99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靳冬冬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史荀赔偿金9000元。四、驳回原告靳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107元,由原告靳冬冬承担107元,被告史荀承担3000元。
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被诉人靳冬冬的护理期限,靳冬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原审酌定120天护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5050元护理费错误。2、后续治疗费4500元未实际产生,该费用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史荀返还9000元错误,该费用史荀未主张,原审对此作出判决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请求改判。
靳冬冬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原审认定护理期间合法。原审支持后续治疗费有法律依据。垫支费用应予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史荀答辩称,垫支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靳冬冬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限额。根据靳冬冬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20天适当。原审支持靳冬冬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史荀在原审已提出请求,要求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人支付垫支的费用。原审为减少诉累,直接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史荀9000元垫支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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