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书田,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晓、张新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相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辉,男。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相有、曹建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赵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春、被上诉人程相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9日13时30分许,程相有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清河乡周庄村东侧与同向行驶的翟中坤驾驶曹建辉所有的豫R5733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程相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后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3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翟中坤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相有无责任。程相有受伤后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现程相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24818.98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翟中坤与程相有发生交通事故,致程相有受伤,且翟中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程相有有权依法得到相应赔偿,翟中坤作为曹建辉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曹建辉承担,故曹建辉应对程相有受伤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相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78.98元,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支持;2、程相有住院18天,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900元;3、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36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360元;6、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酌定300元为宜;程相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940元,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程相有要求电动车损失1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程相有的各项损失共计13598.98元。翟中坤系曹建辉雇佣的司机,在审理中程相有申请撤回对翟中坤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曹建辉所有的车辆豫R57330号在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故程相有的各项损失应由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翟中坤、曹建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曹建辉所有的豫R57330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程相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598.98元。二、驳回程相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曹建辉负担。 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本案中程相有的医疗费用为10778.98元,其中的10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中承担,超出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2、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全年收入每天20元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程相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平时定期干一些建筑活,这次事故就是在去干活的路上发生的,我受伤后住院期间由我爱人护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程相有因事故受伤住院18天,原审判决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实际,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