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预谋后窜至南召县南河店镇东庙沙场吴某某(63岁)的住室内,乘吴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吴某某手机一部,价值80元。案发后,赃物起出,退回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犯罪对象为已满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受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闫荣村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蒙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