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伟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汤某某与南召县马市坪乡马市坪村瓦房庄组村民王某某签订了合同,以7500元的价格将王某某承包的马市坪乡三圣庵村桑树坪组大连家洼的集体山林转包。后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汤某某擅自雇用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村民卢某甲、卢某乙在该处集体山林中砍伐林木,后被南召县林业部门查获。经林业部门计算,所砍伐林木共计立木材积为7.2立方米。2013年8月23日,汤某某主动到南召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甲、卢某乙、姬某某、流某某、王某某、冀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等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雇用他人砍伐自己承包的集体山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汤某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汤某某所在社区调查,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对汤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 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兴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