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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小名梁大娃,男,1969年11月08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小名梁大娃,男,1969年11月08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来到南召县粮食局楼下赵某某的服装店,撬门入室,盗走各种衣服47件,共计价值3570元,后三人将衣服藏于王某甲家。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受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对梁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志钦
代理审判员  景 辉
代理审判员  蒙 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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