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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48年10月19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48年10月19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召县南河店镇新车站旁经营鑫源米线店,并在其制作油条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2014年7月29日,经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抽检,并由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其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40mg/kg。严重超出国家规定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洛阳黎明化工新材料中心检测报告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不按国家规定标准在面粉中添加“泡打粉”,致使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梁某某居住的社区考查,考察机关认为:对梁某某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从事生产、销售食品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席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兴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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