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又名段七,男,1976年8月2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段某甲找到同组责任山共有人段某乙、段某丙和亲戚王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在南召县乔端镇河口村栋青沟组上伙铺自己的责任山上砍伐林木31.5吨种植袋料香菇。经南召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每立方米活立木蓄积可造柴材1130.37公斤,可推算出段某甲砍伐林木折合活立木材积为27.8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丙、王某、段某乙、段某丁、黄某某、汪某某、马某某、张某甲、南某某、张某乙、雷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林木保护法规,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承包经营管理的本组集体所有的山林中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段某甲所在社区调查,对段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席 兵 人民陪审员 焦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