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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又名汪五,男,1962年8月5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又名汪五,男,1962年8月5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分别到南召县板山坪镇白河村村民张某某、赵某甲家、南召县板山坪镇莲花村村民陈某甲家、南召县板山坪镇天云村陈某乙、赵某乙家、南召县板山坪镇漆树沟村村民杨某某家中,撬门入室,共计盗窃现金18820元。公诉机关认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汪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盗窃赵某乙18000元现金不属实,只盗窃赵某乙现金1500余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来到南召县板山坪镇白河村,采取摘门入室的方法,先后进入该村村民张某某、赵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在张某某家未能窃得财物,在赵某甲家盗窃现金20元。
2、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来到南召县板山坪镇莲花村上北沟组村民陈某甲家,撬门入室,盗窃陈某甲家现金200元。
3、2014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来到南召县板山坪镇天云村村民陈某乙家,将陈某乙家大门摘掉,进入室内,盗窃陈某乙家现金200元。
4、2014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来到南召县板山坪镇天云村村民赵某乙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窃赵某乙家现金18000元。
5、2014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来到南召县板山坪镇漆树沟村月路岈组,将该村村民杨某某家门锁拽掉,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00元。又翻墙入院,进入该村村民郭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郭某某家未能窃得财物。
以上被告人汪某某入室盗窃7起,盗窃现金共计188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了其在2014年5月份分别在板山坪镇白河村村民张某某、赵某甲家、莲花村村民陈某甲家、天云村村民陈某乙、赵某乙家、漆树沟村村民杨某某、郭某某家中盗窃现金的犯罪事。
2、被害人张某某、赵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赵某乙、杨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了家中被盗的事实。被害人关于被盗时间、大门被破坏的情况及被盗现金的存放位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徐中义的证言证实:5月25日上午自己在地里插秧,在快11点的时候,从天云村方向下来一个人,当时这个人是步行走,不是这里的人,自己就多留意了两眼,一般这里的人都认识,后来那个人下去后,朝东、小街村寺山庙方向走了。晌午的时候,其亲戚赵某乙来找自己,说是他家里今天上午进贼了,是翻墙进的,家里现金被偷了18000块钱,自己就将上午见到一个陌生的事情给赵某乙说了,赵某乙经过打听这个人叫汪五。
4、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了在2014年农历正月期间,因买房子借赵某乙现金20000元。在今年农历的3月20日左右,自己将20000元现金归还给赵某乙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汪某某的多次犯罪及被处以刑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汪某某辩解盗窃赵某乙的现金只有1500余元的理由,经查:被害人赵某乙发现家中被盗后,马上报警,并沿着道路查找线索,在向旁人询问是否见到陌生人来过时,即告知旁人自己被盗现金数额是18000元;证人徐中义证实赵某乙家被盗当天,听赵某乙说自己家中被盗现金18000元;在现金来源方面,证人聂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一致,证实赵某乙家所存放的现金系聂某某归还的欠款,且赵某乙陈述18000元现金之所以存放在家中,是为了缴纳人身保险的费用,赵某乙亦向司法机关提交了所购买的两份人身保险的保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的真实性,应认定汪某某盗窃现金数额为18000元,对汪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有多次犯罪处罚前科,也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责令被告人汪某某退赔盗窃被害人的人民币1882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晓锋
审 判 员 郝 磊
代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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