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翟某某在南召县四棵树乡政府对面经营“如意快餐店”,在制作包子时未按标准添加了“泡打粉”。2014年8月21日,南召县食品监督局对翟某某快餐店生产的包子进行抽检。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在翟某某处提取的包子铝的残留量为620mg/kg,超出国家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不按国家规定标准在面粉中添加“泡打粉”,致使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翟某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翟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翟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从事生产、销售食品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郭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蒙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