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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三围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须,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须,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开始,被告人王某在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卫校医院对面经营早餐,并在其制作包子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2014年6月3日,经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抽检,并由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抽检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140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孙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过量添加国家限量使用标准的添加剂,人体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经营时间较短且抽检包子中铝的残留量超标较低,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法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璇
代理审判员 景 辉
人民陪审员 焦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蒙 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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