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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甲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又名申国岐,男,汉族,1961年9月1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日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又名申国岐,男,汉族,1961年9月1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申某甲从南召县云阳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领取了本村2011年新栽树苗补贴款43375元。后申某甲隐瞒其领取补贴款的事实,将其中的24600元用于结算本村欠“皇冠阁”的饭款以及归还欠陈某某修路款,剩余18775元占为己有。案发后,申某甲将全部赃款退缴至南召县财政。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申某某、王某乙、蔺某某、伍某某、申某甲、陈某某、王某丙、申某乙、袁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侵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申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全部退赃,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申某甲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申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申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申某甲的违法所得,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代审判员  景 辉
陪 审 员  焦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蒙 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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