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女,1944年2月24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甲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储存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家中一楼楼梯道内存放危险物质“氰化钠”。2014年4月25日南召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到被告人沈某甲家中检查,当场查获疑似氯化钠粉末425公斤、“药狗蛋”外壳2箱。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该疑似“氰化钠”的物质系含量为93.5%的氰化钠。被告人沈某甲于2014年6月9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乙、黄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储存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家中存放危险物质“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告人沈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认为,对沈某甲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席 兵 代理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