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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青立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青立,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7日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青立,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高峰、赵红卫,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青立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青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洗轩、李新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青立及其辩护人张高峰、赵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3年8月份,镇平县大地光学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6年7月,经镇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该公司生产区土地使用权按商业用地标准评估,以协议出让方式整体处置给河南新星光学公司进行商业开发。2006年8月1日,大地光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河南新星光学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2006年7月28日,河南新星光学有限公司与冯青立签订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将受让的上述27.38亩土地(不含厂房、设备及附属物)以73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冯青立,被告人冯青立实际支付685万元。后被告人冯青立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划出12片宅基地以126万元的价格出售,建成独家小别墅七排100余套及一幢4层的8户单元房用于出售,又建一3.2亩的酒店自用,从中获利10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青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青立的人口基本信息表,镇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将原大地光学公司生产区土地使用权、原厂房设备等附属物一起捆绑出让给镇平新星光学公司的会议纪要,镇平新星光学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土地转让给冯青立的转让协议书及冯青立交款票据,镇平新星光学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手续材料,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冯青立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冯青立进行处罚的决定书、通知书、听证会笔录、送达回证及相关调查报告,冯青立预收房款的帐目记录,冯青立所建房屋成本明细帐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冯青立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共获利10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冯青立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40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追缴违法所得860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青立上诉称,倒卖12处约2亩土地,获利72.52万元,构成倒卖土地使用权,但并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其他土地已投资建房,不存在倒卖情况,不构成犯罪。一审量刑错误。
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冯青立倒卖土地犯罪情节严重,并非特别严重,一审判令追缴违法所得错误。
出庭检察员意见,冯青立的上诉理由成立,仅倒卖12片土地构成犯罪,应在情节严重的幅度内量刑,其他土地建房后出卖,不应按犯罪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青立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共获利10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关于冯青立及其辩护人提出仅倒卖12处约2亩土地,获利72.52万元,构成倒卖土地使用权,并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其他土地已投资建房,不存在倒卖情况的理由。经查,冯青立出于牟利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买卖土地,其因该行为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均应认定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所获利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判令追缴违法所得错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东汉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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