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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6时许,南召县崔庄乡寨坡村村民王某甲与同村村民董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王某甲用板凳将董某某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系轻伤。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董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害人董某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甲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郝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蒙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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