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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被告人王某在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经营“杨孝业”胡辣汤店,并在其对外加工销售的包子内不按标准添加“泡打粉”。2014年6月3日,南召县食品监督所联合南召县公安局对该处的包子进行了现场抽样。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抽样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1250mg/kg。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南召县食品监督所的证明、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生产包子的过程中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添加“泡打粉”,致使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王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王某居住的社区考查,考察机关认为:对王某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兴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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