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8月17日生。 辩护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公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毛俊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路过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双桥西南角夜市摊时,看到邻居王某甲在夜市摊与刘某、焦某某等人喝酒,就上前拉王某甲,刘某看到后质问蒋某某,为此与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蒋某某离开后携带自制钢管刀返回夜市摊,趁刘某等人不备之机,用钢管刀将刘某胸部刺伤,焦某某、魏某甲、郑某某、姜某某、樊某等人见状,即上前将蒋某某的刀夺下,并对蒋某某实施殴打。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刘某右侧胸部损伤造成右侧血气胸、创伤性休克前期症状及体征,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蒋某某腹部损伤造成脾破裂经手术治疗摘除,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蒋某某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刘某不再追究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姜某某、樊某、郑某某、魏某乙、杜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蒋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当属寻衅滋事,对辩护人辩称蒋某某的行为属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席 兵 审判员 王志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兴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