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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 辩护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
辩护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赵学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利用其担任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稽查队队长,负责全县城区、乡镇直违反计划生育行为查处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高某人民币1000元、李某人民币2000元、马某某人民币1000元、乔某某人民币1000元、张某甲人民币2000元、杨某某人民币2000元、张某乙人民币2000元、侯某某人民币500元、杨某人民币500元、景某某人民币500元、王某人民币2000元、魏某人民币3000元、贾某某人民币2000元、靳某某人民币2000元、宋某某人民币2000元、崔某某人民币2000元、姚某人民币6000元(赵某分得人民币4000元,郭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王某二人民币3000元、靳某某人民币2000元、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段某某人民币1000元、周某人民币2000元、胡某某人民币1000元、姚某某人民币4000元、焦某某人民币6000元(赵某分得2000元,苏某某等人分得人民币4000元)、闫某人民币10000元(赵某分得4000元,杨某分得6000元)。
2014年5月4日至5月7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中共南召县委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办公室缴款110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52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属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赵某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
被告人赵某辩称:收取王某二人民币3000元,我分给冯某某人民币2000元;收取靳某某人民币2000元是给她办小孩出生医学证明用了;收取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不属实;段某某给的是吃饭钱,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钱;收周某的2000元抵她应缴的社会抚养费上缴交财政了;胡某某给的人民币1000元系还款;收取闫某人民币10000元,杨某分得6000元,我分得人民币4000元又给冯某某送3000元。其中收取焦某某人民币2000元及闫某人民币1000元我已交廉政账户。
辩护人赵学会辩称:姚某某、段某某侦查人员取证在时间、地点上自相矛盾,不能采信。应以姚某某出庭的证言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利用其担任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稽查队队长,负责全县城区、乡镇直违反计划生育行为查处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提供帮助。其中,
1、2012年底,南召县白土岗镇火神庙村小学教师李某某因为违反计划生育被南召县计生委稽查队追查,为了少交社会抚养费,李某某通过白土岗镇计生办主任杜某某介绍,在被告人赵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
2、2012年6月份,南召县公路局职工高某因为违反计划生育被南召县计生委稽查队追查,为了少交社会抚养费,高某在被告人赵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
3、2013年5月份,南召县公路局职工李某因违反计划生育被南召县计生委稽查队追查,后李某约被告人赵某在南召县崔庄乡回龙沟村吃饭,期间,李某送给被告人赵某现金2000元。
4、2012年夏天,南召县乔端镇计生办工作人员马某某的爱人因为计划外超生被南召县计生委稽查队追查,马某某在被告人赵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
5、2012年4、5月份,南召县马市坪乡政府工作人员乔某某的爱人因为计划外超生被南召县计生委稽查队追查,为了少交社会抚养费和不被追究党政纪处分,乔某某在南召县计生委门口送给被告人赵某现金1000元。
6、2011年8、9月份,南召县太山庙乡电管所职工张某甲违反计划生育被南召县计生委追查,为了少交社会抚养费,张某甲找到南召县白土岗镇武装部长王某三,由王某三在南召县计生委门口送给被告人赵某现金2000元。
7、2012年年底,南召县联通公司职工杨某某的爱人违反计划生育,为了让南召县计生委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在南召县滨河路“御水阁”饭店卫生间送给被告人赵某现金2000元。
8、2011年6月份,南召县南河店镇小学教师张某乙因为违反计划生育被南召县计生办稽查队追查,为了少交社会抚养费,张某乙找到南河店镇计生办主任曾某某,由曾某某在被告人赵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9、2013年1月份,南召县公路局养护公司工人侯某某违法计划生育,为了少交社会抚养费,侯某某在被告人赵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元。
10、2012年中秋节前,南召县宝天曼管理局职工杨某违反计划生育被南召县计生委稽查队追查,杨某送给南召县乔端镇计生办主任柴某现金500元,柴某在被告人赵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元。
11、2013年4月份,南召县城关镇卫生院职工景某某因为违反计划生育被南召县计生委稽查队追查,为了让计生委对其从轻处罚,景某某找到南召县马市坪乡计生办主任辛某某,由辛某某在城关镇滨河路送给被告人赵某现金500元。
12、2011年6、7月份,南召县云阳镇医院职工王某因为违反计划生育被南召县计生委处罚,为了少交罚款,王某找到南召县城关镇伏山路居民高某,由高某在被告人赵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13、2013年6、7月份,南召县石门乡政府工作人员魏某的妻子蔡某因为违反计划生育被南召县计生委稽查队追查,魏某在被告人赵某家中送给其现金3000元。
14、2012年上半年,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居民贾某某违反计划生育被南召县计生委稽查队追查,为了少交社会抚养费,贾某某在被告人赵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15、2012年4月份,南召县四棵树乡政府工作人员靳某某因没有参加孕检被南召县计生委稽查队追查,靳某某找到四棵树乡计生办主任闵某某,由闵某某在被告人赵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16、2013年冬天,南召县城关镇医院职工宋某某因为计划外怀孕被南召县计生委稽查队追查,后宋某某找到尹某某,由尹某某在被告人赵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17、2013年11月份,南召县太山庙乡二初中教师崔某某因为违反计划生育被南召县计生委稽查队追查,崔某某找到南召县太山庙乡计生办主任翟某某,由翟某某在被告人赵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18、2013年3月份,南召县云阳镇二小教师姚某因为违反计划生育被南召县计生委稽查队追查,后姚某找到南召县统计局副局长张某某,由张某某在被告人赵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6000元,后被告人赵某又送给南召县计生委稽查队工作人员郭某某现金2000元。
19、2011年上半年,南召县留山镇中学职工王某二违反计划生育被南召县计生委稽查队追查,王某二在被告人赵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
20、2014年3、4月份,南召县第二初级中学教师靳某某因为违反计划生育被南召县计生委稽查队追查,靳某某通过其亲戚姜磊给被告人赵某联系后,靳某某在南召县城关镇老车站附近送给被告人赵某现金2000元。
21、2012年4月份,南召县人劳局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王某某的爱人李某因为计划外怀孕未参加孕检,被南召县计生委稽查队追查,后王某某找到原南召县皇后乡计生办主任朱玉军,由朱玉军送给被告人赵某现金2000元。
2014年5月4日至5月7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中共南召县委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办公室缴款11000元(其中包括收受焦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及杨某的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1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属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3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杜某某、高某、李某、马某某、乔某某、张某甲、王某三、杨某某、张某乙、曾某某、侯某某、杨某、柴某、景某某、辛某某、王某、高某、魏某、贾某某、闵某某、宋某某、尹某某、崔某某、翟某某、姚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二、靳某某、王某某、朱玉军、冯某某、姚某某、段某某、胡某某、周某、等的证言;2、书证:姚某某、周某社会抚养费交款发票各二份,胡某某的欠条一份,赵某及亲属向廉政账户交款人民币11000元凭证七份。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
针对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评析如下:被告人赵某辩称收取王某二人民币3000元,我分给冯某某人民币2000元;收取靳某某人民币2000元是给她办小孩出生医学证明用了以及收取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不属实的辩解;均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且证人证言与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收受段某某人民币1000元,赵某称段某某给的是饭钱,没有为他人谋利。经查证,赵某带队来云阳镇调查刘晓燕计划生育的事,云阳镇党委副书记段某某取出人民币1000元让赵某等人去吃饭,赵某并没有为他人谋利益;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收受周某人民币2000元,赵某称该款已抵缴周某的社会抚养费,经查证,确有票据能够证实,该款已上缴财政;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收受胡某某人民币1000元,赵某辩称系还款,经查证,胡某某确实借赵某有款,且赵某在胡某某借款条据上进行了备注,应认定为还款;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收取闫某人民币10000元,杨某分得人民币6000元,赵某分得人民币4000元。赵某辩称自己所得的人民币4000元,又送给他人人民币3000元,自己得1000元,经查证,赵某将自己所得的人民币4000元,又送给他人3000元,自己得1000元。并且此笔人民币1000元与收取焦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都已交廉政账户,因赵某上缴廉政账户的人民币11000元,公诉机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此笔人民币11000元应属于赵某受贿后所退的那笔赃款,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赵某辩解理由成立;其辩护人辩称:姚某某、段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在取证时间、地点上自相矛盾,应以姚某某出庭的证言为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所得赃款已主动上缴,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赵某居住的社区考查,考察机关认为:对赵某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犯罪所得金额、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赵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所得赃款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席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兴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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