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80号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树峰,男,1966年8月8日出生。 辩护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东帆及其辩护人马元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南召县现代中学项目开始建设,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分管城区开发的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南召县城郊乡宋楼村村民王某甲所交的人民币35550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28000元支付给政府补偿闫沟村村民崔某某的机械施工费及机械损失费,其余7550元自肥。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某某贪污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且在案发后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南召县现代中学项目开始建设,被告人贾某某分管城区开发,负责处理现代中学征地及施工中的事务。2005年上半年,贾某某经手将现代中学门口30米门面房预留地以人民币35550元的价格销售给南召县城郊乡宋楼村村民王某甲,贾某某收取购地款后将其中的人民币28000元支付给闫沟村村民崔某某,用于政府补偿给崔某某的机械施工费及机械损失费,其余人民币7550元自肥。案发后,贾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7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和某某、杨某、王某丙、张某某、王某丁、张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贾某某贪污数额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追缴被告人贾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7550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 罡 审 判 员 席 兵 代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