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 辩护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以来,被告人贾某某在南召县云阳镇火车站十字路口南侧加工、销售油条,在生产过程中添加泡打粉。2014年5月7日,南召县公安局、南召县食品监督所联合检查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贾某某所使用的面粉及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了现场抽样,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抽样的面粉中未检出铝的残留量,抽样的油条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为800mg/kg,超出国家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抽样照片、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贾某某所在社区调查,对贾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席 兵 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兴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