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1966年11月7日生。 被告人贺某乙,男,1969年7月26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贺某甲伙同刘某某(已判决)等人预谋后,携带脚爬、电工刀等作案工具,于夜间到南召县崔庄乡鱼池村周边,先后八次盗割南召县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9833元。 2005年1月5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刘某某预谋后,携带脚爬、电工刀等作案工具,于夜间到南召县崔庄乡鱼池村公路旁边,盗割南召县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180米。贺某甲、贺某乙、刘某某在转移赃物途中被人发现,三人将赃物丢弃后逃跑。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767元。 综上,被告人贺某甲共参与盗窃9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76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贺某乙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价值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贺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贺某乙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贺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贺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贺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席 兵 代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