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42岁,1972年10月10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某在加工生产油条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并在南召县板山坪镇政府门口的“郭六扯面馆”内销售。2014年8月21日南召县公安局配合南召县食品药品管理局对郭某某销售的油条及使用的面粉随机进行抽检。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郭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含量为660mg/kg。严重超出国家规定铝残留量的标准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抽样证明、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不按国家规定标准在面粉中添加“泡打粉”,致使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郑复锋居住的社区考查,考察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郭某某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从事生产、销售食品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席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景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