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驾驶铲车在南召县白土岗南岗村石家庄组铲沙铺设路面时,在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闫某某当场轧死。经南召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闫某某系头颅崩裂导致的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外逃,后于2013年11月1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建议对其在3至4年间量刑。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辛某某铲车租赁单位南召县垚鑫汇茂有限公司支付闫某某家属石某某各项损失35万元,其中被告人辛某某承担26万元,与被害人闫某某亲属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事实:2013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辛某某驾驶自家无牌照铲车,在南召县白土岗镇南岗村石家庄组乡村道路上铲沙铺路时,在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闫某某(女,35岁,住南召县白土岗镇南岗村石家庄组,因头颅崩裂死亡)当场轧死。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外逃,后于2013年11月1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辛某某铲车租赁单位南召县垚鑫汇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闫某某家属石某某各项损失35万元,其中被告人辛某某承担26万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予以证实: 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3日上午8点左右在给石家庄组五里沟通往梅子垛铁矿的道路上平整时,路上的坑距离废渣大约有十米远,由于路太窄,只有一铲车宽,无法调头,只能往来铺垫,在第三趟往回倒车时,倒有5、6米距离时,我看到车的正前方躺有一女的,我赶紧下车,看到铲车下面还倒着一辆弯梁摩托车,我才知道铲车轧着人了。 ……我驾驶铲车倒车时,观察了四周,没有发现铲车周围有人,我就倒车。 ……这个骑摩托的女子离铲车靠的太近,我坐在驾驶室里,看不到这个女的,倒车时铲车噪音很大,听不到铲车外面的任何声音。 2.证人石某某询问笔录 我今天是来报案的,我妻子闫某某昨天上午在白土岗南岗村石家庄组东边大路口让铁矿的铲车倒车时轧死了。 去后,看到我媳妇闫某某侧躺在地上脑袋已经轧变形了,脑浆都出来了。 2013年9月9日在镇政府的主持下,由赵某某代表垚鑫公司赔偿我现金35万元,当场支付。 3.证人裴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实:9月3日上午8点左右,目击了事故发生过程。 4.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实:9月3日上午乘坐发生事故铲车去白土岗镇途中因铲车垫路发生事故将一女子当场轧死。 5.证人赵某某询问笔录 证实:事故铲车驾驶人为辛某某,及赔偿被害人家属35万元的事实。 6.鉴定意见书 7.人口信息表 8.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驾驶铲车进行作业时,由于疏忽大意,不认真观察周边情况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外逃,本应予以严惩,但考虑到能赔偿被害人家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部门对辛某某的居住社区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辛某某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辛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使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靳 峰 审 判 员 郝 磊 代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焦海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