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郝某某在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屋内储存危险化学品氰化钠。2014年4月25日,南召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郝某某家中当场扣押氰化钠250公斤,成品“药狗蛋”30.32kg。2014年4月30日,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从郝某某处提取物品氰化钠含量为95.9%。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检测报告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储存危险化学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郝某某所在社区调查,对郝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席 兵 审 判 员 王志钦 人民陪审员 焦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