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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崔某某、蒋某某、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四、老四,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 辩护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四、老四,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
辩护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人栗某某,又名“老鼠”,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召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崔某某、蒋某某、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毛俊文、蒋某某、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闫某某、蒋某某、栗某某、崔某某预谋后,结伙或伙同他人携带螺丝刀、口罩等作案工具,分别到南召县南河店镇、邓州市、南阳市宛城区、社旗县城郊乡等地盗窃刘某、陈某、王某某的越野车、轿车共计四辆。其中闫某某结伙或单独盗窃四次,共计价值103800元;蒋某某结伙盗窃一次,价值8800元;栗某某结伙盗窃一次,价值8800元;崔某某结伙盗窃一次,价值72000元。2014年3月份,被告人栗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自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蒋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闫某某在有期徒刑7年至8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崔某某在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至6年零6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蒋某某在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栗某某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到8个月至10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6至8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闫某某、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刚开始与闫某某等人在一起时,并不知道他们是出来偷车的,当时自己在车上睡着了,等闫某某等人将车辆偷走后,自己才知道。被告人崔某某辩称:没有与闫某某一起盗窃车辆。崔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崔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邓州市老公安局家属院门口附近,由马某负责放风,闫某某用螺丝刀将邓州市民刘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R01056三星越野车车门撬开,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后该车被马某自用。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一天晚上,马某找到我,说想去偷辆车开开,我同意了。然后我们两个一起,开着马某的白色双环车,我们走低速公路,从南阳到邓州市区,在邓州市区转了一会,来到一条街上,在万德隆超市同侧西没多远有个小道,这个小道的口处有个很大的空场,在小道里面我们发现一辆绿色的三菱吉普车,我从车上拿了螺丝刀下车,去撬开车门,撬开锁,然后我开着这辆车,马某开着他的双环车,我们回南阳了。
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2月19日22时左右,我把车停在邓州市老公安局家属院门口,2014年2月20日上午9时发现我的车不见了,接着就报警了。我的车是墨绿色的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豫R01056。
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价值6500元。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闫某某因犯罪被处以刑罚的事实。
(二)、2014年3月7日晚,被告人闫某某、崔某某预谋后,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双庄村,由崔某某坐在车内望风,闫某某用携带的螺丝刀将该村村民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RKJ676双环牌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000元。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我们两个就由老四开着我在邓州偷的那辆三菱吉普车,先到方城平高台转了一圈,也没有发现啥合适的目标,就从平高台转着来到了社旗。大概凌晨两三点的样子,在社旗县城附近,见有很多的仿古建筑,有个很大的牌坊,上面写着赊店什么,有个朱庄加油站,我们在朱庄加油站的对面的公路边见一辆灰色的双环车停在路边,老四把车停在路边,我下车拿螺丝刀把车门撬开,然后又用这把螺丝刀把车的点火开关打开,我开着这辆车跟着老四的车回南阳了。到南阳后,我们来到南阳师院附近一个拆迁的空地上,我给老四说车先放几天吧,现在还不敢动,老四说行,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闫某某把三菱吉普车开车来之后说:“没事了,拉着你转转。”我说:“可中。”他说上方城出溜出溜,也没有说干什么。她开车拉着我到方城县城转了一圈,在方城县城转的时候把车玻璃降下来来回瞄。然后他开车走一条刚修的新路转着去社旗了,我们从方城走的时候有十点了。我们到社旗的时候估计有十一点多的样子,这个时候车没有油了,我们在一个加油站里加油,他给了100元钱加油,我加完油的时候不知道他去哪里了,我给他打电话也无法接通,我就一个人开车回南阳了。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昨天晚上9点半我开车出去办了点事情,10点10分开车回来的,回来后我把车停在门口上楼睡觉了。直到今天中午11点半,我下楼才发现停在门口的双环牌旅行车不见了,因为我的车是按揭车,买车的时候就给我一把钥匙,而且钥匙一直在我身上就没有离开过我的身子,我看见车不见了,就意识到车被人偷走了,所以就赶紧报警了。车牌号为豫RKJ676。
4、监控照片证实:2014年3月7日晚,闫某某与崔某某驾驶一辆越野车(悬挂豫R06888车牌)一起到社旗,3月8日凌晨,崔某某驾驶该车于01:40:24从01桥头西街移民村卡口东向西卡口通过,01:40:37闫某某驾驶盗窃的豫RKJ676号双环牌轿车也从该卡口通过,两车通过卡口的时间相差13秒。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价值72000元。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三)、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闫某某、蒋某某、栗某某、马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南召县南河店镇老街“美琪”超市门口附近,由栗某某、蒋某某、马某在一旁望风,闫某某用螺丝刀将南召县四棵树乡雁门村村民刘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车牌号为豫P12030的三菱牌越野车车门撬开,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8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马某开着一辆白色的双环汽车,老鼠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我和蒋某某我们两个坐在后排上,我们四个人一起,往南召方向走了,半路上,老鼠问了一句,说咱们上南召是干啥去?马某说是偷个车开开去,当时说这话的时候我们四个都没睡觉,都很清醒。到了一个叫南河店的地方,见镇子的路边停了一辆绿色的三菱吉普车,我就下车了,他们三个开着车继续往前走了。我用螺丝刀撬开车门,进入车内,又把锁撬开,开着车就往前跑了。往前走了三四里地的样子,我们把车停在路边,马某下车,坐到我偷的这辆车上,老鼠开着我们来的时候的车,拉着蒋某某我们就回南阳。
2、被告人栗某某供述:我上车后,看到马某驾车,车上还有鲲鹏和蒋某某,我们四个人出了市区,往南召方向去了。在半路上,我问马某去南召干什么,马某说去南召偷车。车走到南河店的时候,鲲鹏提议说到南河店街里面转转偷车,我们就开车拐到南河店街里面,在一个路边发现了一辆越野车,鲲鹏一个人下去偷车,我们三个人一直在车上,过了五六分钟,我们看见鲲鹏把三菱车发动着了,车灯也亮了,马某就开着双环车走,鲲鹏开着偷来的三菱车跟着,我们一前一后往南阳方向去了。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我就跟着闫某某一起出门了,出门前昆鹏还带个包,我见他往包里装的有钳子、起子、口罩、手套,还有自制的“別子”,马某开着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到路边接着我俩,走北京大道出的市区,走麒麟湖的路上马某问去哪里,昆鹏说不中还上南召吧。马某开着车拉着我们在县城乱转,后来看见路边停了一辆车,马某让我下车看看车上的灯闪不闪。我下车后看了看那个车前边有个灯在闪,我上车跟他们说了一下,马某就又开着车在南召县城转着踩点,转了一会又在路边发现了一辆车,马某停车后,昆鹏带着口罩背着他的包下车了,过了一会,昆鹏上车了,他说这个车不好别,锁难开,别子都别折了都没别开。在我们回南阳的路上,路过一个超市的时候,我们又发现超市门口停了一辆越野车,马某停车后,昆鹏戴上口罩背着包下车了,过一会昆鹏把这辆车别开了发动着,他开着这样越野车在前边走,我和老鼠坐着马某的车在后边跟着。
4、被害人刘某陈述:我的三菱吉普车去年夏天的时候,借给南河店的吉明春了,平时让他开着,不开的时候就停在南河店老街美琪超市门口。大概是今年2月份的一天,美琪超市的乔通给我打电话,说是车不见了,是不是被盗了。我们看了超市的监控,发现是在2月26日早上三点多钟的时候,有人过来把车开走了。这辆车是我2009年买的二手车,车号是豫P12030。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价值8800元。
(四)、2014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闫某某到南阳市宛城区宛城中医院家属院附近,将南阳市宛城区居民陈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R70F89的比亚迪小汽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500元。后闫某某将该车卖给马某,被告人栗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又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从马某手中购买自用。案发后赃车退还失主陈某。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今年过完年大概三月份的一天凌晨,我是在南阳师院附近租住的,我睡觉睡到大概三四点钟的样子,我拿了一把螺丝刀,从家里出来,步行往枣林方向走,走到枣林南阳体校西边100米左右,见路边停了一辆比亚迪轿车,我用螺丝刀把车门撬开,进入车内,把车锁撬开,开着车跑了,跑到卧龙区南头路边,把车牌子卸下了,掰碎扔到河里,把车开回我住的地方,停了一天,我把车给马某开了过去,马某问我在哪里偷的,我说就在南阳,然后马某问我想要多少钱?我说多少都行,你看着给,马某就说上次在邓州偷的那辆车,修车的650元算我的,再给你1000元咋样,我说可以,然后马某就给了我1000元,就这样车卖给了马某。
2、被告人栗某某供述:我打的到马某位于南阳金玛特附近的出租屋,我们在屋里聊了一会,他说别人偷了一辆比亚迪F0轿车,昨天晚上他才开回来,问我要不要,我就同意了。最后我们说好以3000元的价格交易。
3、被害人陈某陈述:昨天晚上8点多钟,我将车停在我家门口附近,今天早上8点多钟我发现车被盗了。车是停在宛城中医院家属院附近,是一辆比亚迪F0,车辆型号为QCJ7100L2,车型颜色是巴西黄,发动机号110032270,车牌号为豫RR5600,2010年8月份以32500元的价格购买的。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价值16500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闫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800元;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000元;被告人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栗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8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16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人蒋某某辩称不知道闫某某是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某、栗某某均证实蒋某某与其一起乘车到南召时,在车上,马某明确告知其他人到南召是去偷车的,且到南召后,先有蒋某某下车踩点,观察想实施盗窃的车辆内有没有警报器,然后再实施盗窃;且蒋某某在侦查机关也供述四人一起乘车到南召时,看见闫某某带个包,包里装的有钳子、起子、口罩、手套,自制的“別子”等作案工具,闫某某在盗窃车辆未果时,在车上还对其他人讲了“车门不好别,别子都别坏了”等言语。以上证据充分证实蒋某某在主观上知道闫某某等人是准备偷车,而客观上又与他人一起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的崔某某只是与闫某某一起到社旗,但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晚,闫某某与崔某某驾驶悬挂车牌号为豫R06888的越野车一起到社旗,3月8日凌晨,崔某某驾驶该车于时间为01:40:24从01桥头西街移民村卡口东向西卡口通过,时间为01:40:37闫某某驾驶盗窃的豫RKJ676号双环牌轿车也从该卡口通过,两车通过卡口的时间只相差13秒,这与闫某某供述的“加完油出来没多久,老四说你看那里有个车,我一看确实有辆双环越野车停在路边。然后我从储物箱里拿了一把螺丝刀下车去撬了撬车门,车门一下就撬开了,然后我又把车锁撬开,把车打着火,老四一看我把车打着了,灯也亮了,就开着车往前走了,我就开着这辆双环越野车跟着老四走”的供述相吻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崔某某伙同闫某某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故对崔某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蒋某某、栗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闫某某、崔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蒋某某、栗某某盗窃数额较大。栗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栗某某、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闫某某、栗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500元。责令被告人闫某某、蒋某某、栗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被盗物品价值88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闫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崔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郭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蒙 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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