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 辩护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学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高某甲利用其担任皇路店镇任营村村委委员、村文书,协助皇路店镇政府征地建工业区,经手、管理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侵吞征地补偿款26909元,其中经村长高某乙同意,支付任营村村委在皇路店镇镇南大酒店就餐费6150元、皇路店镇刘记扯面馆就餐费7850元、高功扯面馆就餐费9350元,共计23350元,其余赃款自用。 2012年6月,被告人高某甲利用其担任皇路店镇任营村村委委员、村文书,与皇路店镇任营村村长高某乙共同协助皇路店镇政府征地建朝阳社区的职务便利,侵吞高某乙经手、管理的征地补偿款20000元,用于个人购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其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贪污数额为23559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第一笔高某甲贪污26909元与事实不符,应按3559元予以认定。高某甲系自首,积极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被告人高某甲在担任南召县皇路店镇任营村村委委员、村文书期间,协助皇路店镇政府征用本村土地建工业区,并经手发放土地补偿款,在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完毕后,还剩余26909元。高某甲经村主任高某乙同意后,用该款支付任营村村委在皇路店镇镇南大酒店餐费6150元、皇路店镇刘记扯面馆餐费7850元、高功扯面馆餐费9350元,共计23350元,剩余3559元自肥。 2、2012年6月,被告人高某甲利用其担任南召县皇路店镇任营村村委委员、村文书,与皇路店镇任营村村主任高某乙共同协助皇路店镇政府征地建朝阳社区的职务便利,侵吞高某乙经手、管理的征地补偿款20000元,用于个人购房。 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9月18日到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同年9月24日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高某乙、刘某某、郭某某、高某丙的证言、信用社明细账单、南召县皇路店镇政府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起诉书指控高某甲贪污数额应予变更,因高某甲经手发放征地款,且系村文书,剩余款项由其保管是正常现象,在经过村主任同意后,用该款支付村委所欠债务的部分,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贪污犯罪应按3559元予以认定,高某甲的贪污总额应认定为23559元,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高某甲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高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追缴高某甲的违法所得23559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王志钦 代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