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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曾凡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95号 原告南召县农户自立服务社 组织机构代码:07784621—5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涛,男,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曾凡龙,男,1956年3月2日出生。 原告南召县农户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95号
原告南召县农户自立服务社
组织机构代码:07784621—5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涛,男,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曾凡龙,男,1956年3月2日出生。
原告南召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曾凡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曾凡龙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曾祥礼、曾祥合与被告曾凡龙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在我社分别借款8000元,并约定互为担保。截止2014年3月21日,曾祥礼、曾祥合与被告曾凡龙共计还款7760元,下欠本金16240元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凡龙归还借款本金1624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逾期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实际费用。
被告曾凡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南召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提供以下证据:
1、贷款申请表及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
2、贷款协议书一份;
3、借款凭证一份;
4、借款人身份信息一份;
5、借款照片及还款凭证各一份;
证据1、2、3、4、5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曾凡龙借款8000元和其为曾祥礼、曾祥合各担保8000元的事实。
被告曾凡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9日,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与曾祥礼、曾祥合、被告曾凡龙订了贷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贷款人: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乙方、借款人:曾祥礼、曾凡龙、曾祥合。乙方自愿组成一个由三人组成的贷款小组,向甲方申请贷款。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二、甲方向乙方提供如下贷款:曾祥礼贷款金额8000元、曾凡龙贷款金额8000元、曾祥合贷款金额8000元。乙方按照如下方式向甲方偿还贷款本金并缴纳利息:曾祥礼每次还款金额908元、还款共计9080元、其中利息1080元;曾凡龙每次还款金额908元、还款共计9080元、其中利息1080元;曾祥合每次还款金额908元、还款共计9080元、其中利息1080元。时间: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21日。三、乙方向甲方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并缴纳利息,宽限期后每月还款一次,分10次还清。还款时间:2013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4年9月21日。乙方若提前还款,仍须缴纳全部余额及利息。四、乙方未按期如数向甲方偿还当期应还贷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五、乙方组成连带责任保证小组,小组所有成员对乙方上述贷款的偿还和利息,违约金的缴纳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此连带责任不因乙方死亡或失踪而解除。若小组任一成员未按时足额还款,甲方有权向任一或全部小组成员追索。曾祥礼、曾祥合、被告曾凡龙在协议上签字、按指印。贷款协议签订后,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向曾祥礼、曾祥合、被告曾凡龙分别发放借款8000元。曾祥礼、曾祥合、被告曾凡龙于合同签订后第三个月起每月分别归还借款本金800元,利息108元(8000×0.0135)月利率1.35%计息,共计908元,归还至2014年4月21日。至此,曾祥礼、曾祥合、被告曾凡龙分别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800×5),下欠本金4000元(8000-4000)。从2014年4月22日至今,曾祥礼、曾祥合、被告曾凡龙未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与南召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南召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南召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自此可作为其债权的当事人享有权利或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与曾祥礼、曾祥合、被告曾凡龙签订的贷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曾凡龙未按贷款协议书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付相应法律责任。但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曾祥礼、曾祥合、被告曾凡龙从第三个月起每月归还800元本金后,仍以8000元为基础计算利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实际金额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故借款人曾祥礼、曾祥合、被告曾凡龙分别下欠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4162元,其中本金4000元(8000-4000)、利息162元(4000×0.0135×5-(108×5-7200×0.0135-6400×0.0135-5600×0.0135-4800×0.0135)]月利率1.35%计息,共计12486元。原告南召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南召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可要求被告曾凡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162元。根据贷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曾祥礼、曾祥合、被告曾凡龙组成连带责任保证小组,其小组成员对贷款和利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曾祥礼、曾祥合、被告曾凡龙在贷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曾祥礼、曾祥合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324元到期未还,被告曾凡龙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南召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曾凡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未按期偿还当期应还贷款的可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被告曾凡龙借款到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南召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要求被告曾凡龙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凡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凡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及利息416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曾凡龙连带清偿借款人曾祥礼、曾祥合下欠原告南召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3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元,由原告南召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负担160元,由被告曾凡龙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乃元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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