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85号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令久,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史西全、吴义召,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杨家彬,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25日。 被告彭云,女,汉族,生于1959年2月22日。 被告苏自奇,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8日。 被告苏玉娥,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16日。 被告曾凡申,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7日。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召信用社)与被告杨家彬、彭云、苏自奇、苏玉娥、曾凡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西全、吴义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彬、彭云、苏自奇、苏玉娥、曾凡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家彬于2011年9月30日在我社借款200000元,利息8.4‰,期限一年,由被告彭云、苏自奇、苏玉娥、曾凡申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30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 2、2011年9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 3、2011年9月30日保证合同; 4、2011年9月28日承诺书; 5、2011年9月30日担保承诺书四份; 6、贷款面谈面签备案影像。 证实被告杨家彬于2011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200000元,期限一年,期内利率8.4‰,超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由被告彭云、苏自奇、苏玉娥、曾凡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二年。 被告杨家彬、彭云、苏自奇、苏玉娥、曾凡申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30日被告杨家彬由被告彭云、苏自奇、苏玉娥、曾凡申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1、固定利率,月利率8.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二、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连带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家彬发放贷款20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金及利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杨家彬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云、苏自奇、苏玉娥、曾凡申为被告杨家彬借款担保,并在连带保证合同书上签字,其保证行为成立。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杨家彬、彭云、苏自奇、苏玉娥、曾凡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家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4‰,自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止,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彭云、苏自奇、苏玉娥、曾凡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家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松 审 判 员 盛吉江 人民陪审员 刘明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