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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金明、靳春迎、马宏宵、康书恩、李有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78号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令久,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0日。 被告靳春迎,男,汉族,生于1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78号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令久,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0日。
被告靳春迎,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15日。
被告马宏宵,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6日。
被告康书恩,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10日。
被告李有权,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6日。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雷鸣,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金明、靳春迎、马宏宵、康书恩、李有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张金明在我社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靳春迎、马宏宵、康书恩、李有权担保。期限1年,期内利息10.695‰,逾期加罚利息日万分之五。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金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下余利息、违约金。2、被告靳春迎、马宏宵、康书恩、李有权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2日驳回裁定一份,
证实于2013年6月份向法院立案,诉讼及担保时效中止。
2、2011年7月25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2011年7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
4、贷款面谈面签备案影像一份;
5、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5证据证实被告张金明于2011年7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期内利率10.695‰,超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由被告靳春迎、马宏宵、康书恩、李有权担保。
被告张金明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应当归还。
被告靳春迎、马宏宵、康书恩、李有权辩称:该案已超担保期限,故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五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质证、认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5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金明,由被告靳春迎、马宏宵、康书恩、李有权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三)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四)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五)贷款利率10.695‰。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利息。……原告加盖印章,被告张金明、靳春迎、马宏宵、康书恩、李有权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同日保证人签订了《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其主要内容:一、我们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届满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我们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期届满后两年;经贷款人催收双方签字后保证期间顺延;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金明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12年6月30日,本金未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向本案五被告主张权利,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作出(2013)南召民商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张金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
被告靳春迎、马宏宵、康书恩、李有权为被告张金明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借款系连带责任担保,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被告靳春迎、马宏宵、康书恩、李有权应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14年7月25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担保时效,因此被告靳春迎、马宏宵、康书恩、李有权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靳春迎、马宏宵、康书恩、李有权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松
审判员  李晓娟
审判员  盛吉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沈 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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