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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帅、雷国庆、杜朋建、藏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90号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组织机构代码77219912-8。 法定代表人程红忠,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帅,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2日。 委托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90号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组织机构代码77219912-8。
法定代表人程红忠,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帅,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2日。
委托代理人周庆元,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国庆,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日。
被告杜朋建,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9日。
被告藏洪军,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9日。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杜帅、雷国庆、杜朋建、藏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杜帅、雷国庆及杜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朋建、藏洪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杜帅在我社借款80000元,由被告雷国庆、杜朋建、藏洪军担保。期限1年,期内利息10.695‰,逾期加罚利息日万分之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下余利息、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承诺书一份,
保证合同一份,
担保承诺书三份,
借款借据一份,
转讫凭证一份,
催收通知单一份,
四被告身份证一份。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证实被告杜帅于2011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期限1年,期内利率10.695‰,超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由被告雷国庆、杜朋建、藏洪军担保,利息已封至2012年8月8日。
被告杜帅辩称:我在原告处签字的借款合同属实,但没有领到该款,也未封过利息。
被告雷国庆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合同若有效,担保就有效,借款合同若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被告杜帅、雷国庆未提交证据。
被告杜朋建、藏洪军缺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杜帅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2、3、4、5、7、8无异议;对证6有异议,不是本人所开,不知该卡谁持有。
被告雷国庆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双方举证、质证,经庭审结合案情,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现杜帅不予认可,但杜帅认可在2014年10月20日南召县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面签名,证实被告杜帅已领取该贷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质证、认证,经
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30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杜帅由被告雷国庆、杜朋建、藏洪军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金额:捌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建房;还款来源:家庭收入;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用途,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69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加盖印章,被告杜帅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雷国庆、杜朋建、藏洪军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为确保杜帅(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捌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杜帅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帅只将利息封至2012年8月8日,本金及下余利息、超期罚息未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2014年10月20日,信用联社小店信用社工作人员向被告杜帅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杜帅亲笔在该通知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杜帅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被告雷国庆、杜朋建、藏洪军为杜帅借款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且原告起诉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因此原告依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杜帅称未领取该借款,但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单显示,被告杜帅在该通知上亲笔签名,应视为其对该笔借款的认可,故对其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杜朋建、藏洪军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2年8月9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超期罚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雷国庆、杜朋建、藏洪军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杜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谷宛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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